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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

相關法條

(一)公司法


1. 第379條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許:…三、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2. 第380條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3. 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4. 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5. 第87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6. 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7. 第92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8. 第93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二)非訟事件法


第36條: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第37條: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第81條: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施行細則第27條: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

(三)稅捐稽徵法第13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四)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小結

外國公司破產者,依公司法應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認許,惟公司法就申請時間並無規定,違反者亦無處罰規定。故若公司破產但未依法宣告破產者,因此造成第三人損害時,負責人可能必須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責。

稅法方面,除非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故意逃漏稅的行為,否則似乎不因違反第七十五條而受處罰(因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並無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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