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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麗雯

小蝦米離職對抗上巿大公司主張競業禁止的天價求償判決

以下為判決書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2 號 原 告 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OO律師 李OO律師 林OO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89 年 9 月 13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在 S.P 事業部研展四處即設計研發部門工作,負責 Standard Adapter(標準規格產品之電源供應器)、Combo Adapter 等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研發工作;任職初期職稱為經理,嗣後於 91 年 2 月1 日升任為副處長,再於 92 年 9 月 1 日升任為處長。對原告公司電源供應器產品之專業技術、專門知識、技術及產品之應用情形、產品銷售資訊極為熟悉,並就產品研發之過程擁有相當核決權限,均屬原告公司營業上之重要資料。 (二)嗣原告為確保公平競爭之企業利益,以避免被告離職後轉赴競爭企業任職,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乃與因職務關係有機會接觸原告重大營業機密之被告,在經原告提供充分詳閱契約內容之時間外,亦得由被告按其需求另行與原告磋商下,由被告在本於自由意志下,於 91 年 8 月 6 日與原告簽訂員工服務契約書,且於第 4.2 條約定被告自離職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之競業行為;另於第 4.4 條約定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中華民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日本、美國、歐洲及其他主要競爭事業體營運所在之地區或國家。被告若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則應依第 4.3 條約定在原告通知期限內返還最近二年任職期間內所領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並再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若返還之標的為股票,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之臺灣證券交易所有關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 (三)詎被告於 94 年 11 月 30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旋赴訴外人中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O 公司)任職開發部協理。而中 O 公司與原告相同,皆有以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雖被告在中 O 公司係研發 LCD TV 電源供應器,然其基本原理及產品架構均為相通,被告顯係繼續從事相同技術內容之研發工作,並涉及原告公司重大營業機密;原告與中 O 公司就該產品之業務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原告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企業利益之必要,依員工服務契約書第 4.2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獎金、現金紅利即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558,170 元、端午獎金 90,935 元、中秋獎金 90,935 元、績效獎金 96,300 元、員工紅利 154,080 元及股票紅利(被告於 93 年度領取原告 母公司即群 O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 8,000 股、1,800 股,於 94 年度領取 30,600 股、15,300 股,按被告離職日收盤價計算後,共為 2,218,500 元),以上計 3,208,920 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二者共 6,417,840 元。原告已於 95 年 4 月 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翌日起七日內如數給付,經被告於 95 年 4 月 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 (四)為此,本於兩造間員工服務契約書第 4.2 條、第 4.3 條、第4.4 條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前二年之在職期間所受領獎金、現金及股票紅利,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6,417,840 元,及自 95 年 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417,840 元及自 95 年 4 月 2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96年 8 月 21 日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如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3、256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於員工服務契約所為第 4.2 條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89 年 9 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時,並未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或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突於 91 年 8月6日利用其經濟地位上之優勢,強迫每名員工均需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員工服務契約書,然僱傭契約權利義務並未因此有所調整,更無任何補償措施,原告當時僅告知此對被告個人權益並無任何損傷云云,被告因無簽署類似契約之經驗,且在擔心如未簽署即可能影響績效、年終獎金或被迫離職之可能下,率而 簽立。是原告顯係利用被告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以半脅迫或哄騙手段,致被告誤認該競業禁止條款對權益並無損失,進而誘使被告簽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時,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於員工服務契約第 4.2 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且無任何補償措施,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 被告為清華大學物理系畢業,在受僱於原告之前,曾在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達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從事 NB Adapter 之研發工作約三年半,專長為電源供應器方面電路圖之設計,故早已具備電子電路之基本原理知識,且被告所習得之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研發能力多係在台達電子公司工作時所習得,絕非進入原告公司後始取得。原告就電源供應電路設計專業能力上,並未給與被告任何協助或訓練,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學經驗僅為一般程序或行政上之工作,所受之 SP 基礎訓練等等均為一般例行之教育訓練,內容粗淺、無涉原告之營業秘密,屬於擔任管理職之一般管理技巧訓練;遑論原告在被告任職前,從未有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產品,均係被告任職後,始由被告為原告開發相關之產品。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NB Adapter)之規格為嚴重之客製化,受限於客戶之需求,不可能為他人所利用,原告與中 O公司之客戶、產品均不同,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所設計之電源供應器實不可能應用於中 O 公司之客戶。又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所需功率較小,故起源於西元 1970 年間之馳返式架構設計向為被採用者;至於諧振式架構則係在西元 2003 年間經人發表,適合於高功率之設備(一般多介於 200 至 400 瓦之間),故較適合用於 LCD TV。縱算同樣採用馳返式架構設計,惟因產品不同、客戶要求不同,所設計之電源供應器亦會有不同,不能只因同為馳返式設計即斷定為相同之產品或設計 。原告就電源供應器係分成數個不同之設計研發部門,依據客戶之需要及要求,分開進行其研發設計工作,而被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研發工作,僅係限於筆記型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並未接觸其他研發部門,況且不同電源供應器其設計研發過程均不相同,必須依照電器所需之輸出功率、體積、輸出電 壓以及其他電器所需特殊要求,每種電源供應器所採用之設計原理均不完全相同,不同的電源供應器其設計方法亦不相同,原告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係採用馳返式之設計原理,與被告在中 O 公司負責 LCD TV 電源供應器所採用之諧振式設計原理,二者電路設計絕然不同。故被告於原告公司所從事 之工作與在中 O 公司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被告並無在職務上獲悉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被告任職於台達電子公司及原告公司時,均從事電源供應器 電路設計之工作,若依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即不得從事與電源供應器有關之工作,則被告在別無他項技術之情形下,將嚴重影響被告求職之能力,等同於將被告從電子及電器相關產業除名,將來難以再進入該等行業就業,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且逾合理範疇,致被告生 存造成困難。被告自受原告僱用時起,即有獎金、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之發放,故該等獎金紅利並非屬於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而係被告任職期間所得享有之福利;倘若原告得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返還前述獎金紅利,則實際上將造成原 告根本就未對被告予以補貼之結果。況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明顯高過被告基本薪資數倍,顯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又原告就實際所受損害及金額完全未說明。被告在中 O 公司係擔任開發部協理,所從事研發工作範圍主要係 LCD TV 電源供應器,與受僱原告期間所負責之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研發,二者研發之目的、重點及要件均不相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習得之技能並不當然適用於不同產品之研發,且被告並未洩露原告之商業秘密,亦未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實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再者,原告為上市公司群 O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其主要產品為電源供應器,區分為 DTSPS 桌上型電腦電源供應器、NB Adapter 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特殊應用電源,主要客戶為 Dell、IBM、HP、SONY、FOXCONN、QUANTA、ASUS⋯等;而中 O 公司之主要產品為電子預熱式螢光燈管電子起動器、電子安定器、電子時控點火器,被告在該公司所負責者為照明燈具之研發,中 O 公司主要客戶為聯碩光電、東雅等公司,其規模及營業額完全無法與原告相比,且二者產品、客戶均不相同,自無競爭關係存在。又如前述,被告在中詮公司係負責 LCD TV 電源供應器並採用諧振式設計原理,惟被告任職原告時係擔任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研發,其研 發內容亦非相同;而原告就 LCD TV 部分產品係於 95 年底才開 始量產,然被告早於 94 年 11 月 30 日即已離開原告公司,原告LCD TV 產品生產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實不應擅自擴張競業禁止之範圍,以 LCD TV 產品之設計研發予以相繩,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獎金紅利及賠償同額違約金,惟: 被告薪資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及績效獎金,均為固定薪資,非屬可作為求償計算基準之獎金、紅利範圍內;而原告雖另於 93 年 2 月 25 日公告,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將原每年 12 個月固定薪資調為 14 個月,惟實係將本薪中發放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改以端午、中秋或固定年終獎金名目發放,實質上被告基本年薪並未因此增加,亦非給與員工額外之福利,實屬原來固定本薪之發放範圍,不應歸類為獎金或紅利。又員工紅利配股部分,原告於計算 93 年度配股部分,應係以92 全年度配股未領股票 18,600 股加上 93 年配股已領 8,000 股,合計為 26,600 股,該 92 年度未領股票 18,600 股,實係 92 年11 月前即已配給被告,此應為超逾被告離職二年前之所得,不應計算 93 年度配股中,且原告亦未證明此 18,600 股是屬員工配股或股東盈餘配股。況依被告集保帳戶明細顯示,被告92 年度未領股份 18,600 股於 93 年度領取時僅 18,000 股;94 年度已領股份 30,600 股被告僅實領 30,000 股;93 年度未領股份數 15,300 股被告僅實領 15,000 股,且原告亦未證明此 15,300股係屬員工配股或股東盈餘配股,是原告將之計入求償基礎,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 96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 39 至 40 頁): (一)被告於 89 年 9 月 13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在 S.P 事業部研展四處即設計研發部門工作,負責 Standard Adapter(標準規格產品之電源供應器)、Combo Adapter 等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 器之研發工作;任職初期職稱為經理,嗣後於 91 年 2 月 1 日升任為副處長,再於 92 年 9 月 1 日升任為處長。 (二)兩造於 91 年 8 月 6 日簽訂員工服務契約書,且於第 4.2 條約定被告自離職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之競業行為;另於第4.4 條約定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中華民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日本、美國、歐洲及其他主要競爭事業體營運所在之地區或國家。被告若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則應依第 4.3 條 約定在原告通知期限內返還最近二年任職期間內所領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並再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若返還之標的為股票,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之臺灣證券交易所有關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 (三)原告在 91 年間與除短期工讀生、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外之其他全體職員均有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內含如兩造間員工服務契約書所訂第 4.2 條、第 4.3 條、第4.4 條等競業禁止條款。 (四)被告於 94 年 11 月 30 日離職時所任職務為「S.P.事業部研展四處處長」,嗣於 95 年 1 月 2 日轉任中 O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開發部協理。 (五)原告於 95 年 4 月 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 最近二年任職期間內所領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並 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共 6,417,840 元,該存證信函於同月 24 日送達被告。 (六)原告為上市公司群 O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主要產品為電源供應器,區分為 DTSPS 桌上型電腦電源供應器、NBAdapter 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特殊應用電源,主要客戶為 Dell、IBM、DP、SONY、FOXCONN、QUANTA、ASUS⋯等。 (七)被告在中 O 公司係擔任開發部協理。 (八)被告為國立清華大學物理系畢業,在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曾在台達電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 96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二第 40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且侵害被告工作權之情形而無效?原告有無依此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原告有何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須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原告之上述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或其他商業利益?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逾合理範疇,以致於對離職之被告生存造成困難? 原告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離職後被告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三)承上 ,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又原告與中 O光電是否處於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所定「主要競爭關係事業」之關係?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就此陳稱:員工服務契約書雖係由原告提供,惟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在締約過程中,除得充分詳閱合約內容外,原告亦未禁止員工得按其需求與原告磋商更正條款內容,故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署員工服務契約之事實;縱被告得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所為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參照)。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原告在 91 年間與除短期工讀生、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服務之人員外之其他全體職員均有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內含如兩造間員工服務契約書所訂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等競業禁止條款。據此,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確實為原告為與其所僱用之多數員工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洵堪認定。 原告雖陳稱:其未禁止員工得按其需求與原告磋商更正條款內容,所僱用之員工楊玉璽在與原告簽訂員工服務契約書時,更有在競業禁止條款後方加註「希望對新加入員工自己所擁有的設計(含電路)做另一保障⋯」等詞,顯見,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非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等語,並提出楊玉璽員工服務契約書以佐(見本院卷一第 195 至 197頁)。但查,兩造間最終合意之員工服務契約第 4.2 至 4.4 條約定條款,其內容並非經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兩造合意之內容即為原告當初預擬之條款,故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自屬於一般性條款,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員工締約所 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原告既未能證明卷附之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卷一第 12 頁)屬於被告與原告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足取。至於原告固另提出卓文得之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0 至 212 頁),惟因該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即雇主一方為 群 O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即與兩造無,自無論究 之必要。被告固然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等語(詳如二之(一)所載)。查: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44 年台上字第 75 號判例足資參佐。是以,被告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暨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即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卷查,被告就其係受原告詐欺或脅迫,及原告有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暨原告有如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等各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被告僅空言:原告突於 91 年 8月6日利用其經濟地位上之優勢,強迫每名員工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另原告有以半脅迫或哄騙手段,致被告誤認該競業禁止條款對權益並無損失,進而誘使被告簽立等語,自乏憑據,無從信 取。據此,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受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且侵害被告工作權之情形而無效?按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 。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台上字第 260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此憲法之規定是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但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惟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 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因轉職之自由牽涉前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而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 約定自為無效。又雇主限制離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有背於公序良俗?尚不能一概而論,蓋雇主亦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倘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而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自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 再者,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工不致跳槽受僱其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易言之,雇主若不論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跳槽轉業能力,並課以不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該約定自比例原則觀之,已超出必要性,而屬無效。蓋競業禁止條款本即在防範勞工離職後加入經營其他同類業務之企業,或勞工自行創業經營同類業務,而與雇主從事競業行為,自此競業禁止條款本質觀之,當不得以「為避免同類營業競爭,造成雇主營業量損失」之理由視為雇主經營上之正當利益,否則在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此一審查基準將完全失其作用,對勞工相當不利。另外,如以約定競業禁止方式,以達到確保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不致為離職勞工所危害,亦已逸出正當利益之外亦為法所不許。 又考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除衡量前揭 所載雇主之利益外,另外亦須考量勞工之利益,如:生活費用之賺取、職業選擇之自由、勞工遷徙之自由等,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 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 綜前所述,本院認得參酌下列標準,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對於離職勞工選擇工作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 原企業雇主有無得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亦即,需探究雇主有無不為外人所知悉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首先,直接受惠於競業禁止條款之債權人即雇主,必須說明其有何經營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雖然理論上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並不相同,但兩者常互有因果關係,例如禁止離職勞工洩漏營業秘密,常會導致勞工不得競業之後果,因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論斷部分,首先須考量雇主有無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一項。又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利。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當法院在參酌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一項時,主要之緣由係在於考量一般未具特別技能、或職業技術、且職位較低,或非企業雇主之主要營業幹,並處於弱勢之普通勞工,此類勞工顯無相當管道得以知悉其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是該等勞工在離職後,縱使再至與原企業僱主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可能時,此際之競業禁止約定,即堪可認有不當限制勞工之轉業自由權,而有違反公序良俗宣告無效之可能。然而,職務內容是否重要,與其是否居於企業內領導地位或薪資之高低,並無必然之牽連。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能超逾合理之範疇:蓋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諸如轉業之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而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主要審查之重點係在於限制之對象是否確為競爭公司,及原雇主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其中,限制地區之大小,僅係考量系爭條款合理性之細項因素之一,應係以原企業雇主之競爭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不正當 之影響,以為判斷之標準。 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地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以下即依前述五項審酌標準判斷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效力。 (三)首先,原告有無依此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原告有何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須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 原告就此再主張:原告為避免員工離職後轉赴競爭對手企業任職而遭受不公平競爭,遂與因職務關係而有機會接觸原告公司重大營業機密資訊之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被告任職期間係負責電源供 應器之研發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包含部分研發工作之核駁,材料之採用、線路圖、外觀之決定,所接觸者均屬原告營業業之重要資料;甚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關於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產銷需求、市場成本、市場分佈情形、競爭優劣勢、相同或類似技術之應用情形、電源供應器產業之生態等重大營業機密資訊,均多所掌握,原告自有藉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護此項企業利益即競爭優勢之必要。原告公司與中 O 公司同有從事 LCD TV 電源供應器產品之業務,而此與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均同屬於電源供應器,其基本原理及產品架構相通。電源供應器係指得將電腦、LCDTV 等電子產品自外部輸入之交流電經過其內部電路轉換為直流電後,將直流電直接提供給系統使用;至於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內部結構多係採用「馳返式架構」(Fly ack) ,其電路成本相對較低,而電源供應器外觀設計多為輕薄短小,所輸出之電量為 19 伏特,輸出功率多小於 120 瓦;馳返式架構與「串聯諧振式架構」(LLC 架構)均為電源供應器之電路結構方式,在 LCD TV 電源供應器內部可能會採取成本較高之諧振式架構,亦可能採取馳返式架構,此亦與筆記型 電腦電源供應器相同;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與LCD TV 電源供應器之目的均在提供電源之用,所使用原件材料及原理原則均有共通之處。原告之電源供應器均係採用馳返式架構,明顯與中 O 公司相符,且被告任職中 O 公司要職,對產品開發具有絕對影響力,而二者間又具有競爭關係,原告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相同設計架構之資訊,即為應受保護之商業機密,更因此商業機密而享有營業利益及競爭上優勢,為得以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者。又原告確曾提供研發人員各式與工作有關之專業訓練,如 SP基礎訓練、失效模式分析訓練、創造高績效的主管管理系統訓練、內部講師訓練等課程,除 SP 基礎訓練係針對一般工程師所舉辦外,其餘訓練則係針對處長級以上主管所舉辦,非一般員工所能參與,足認,原告業已提供被告專業工作環境,成為被告累積工作經驗、實務操作經驗之關鍵。 經查,兩造俱不爭執原告為上市公司群 O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其主要產品為電源供應器,區分為 DTSPS 桌上型電腦電源供應器、NB Adapter 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特殊應用電源,主要客戶為 Dell、IBM、DP、SONY、FOXCONN、QUANTA、ASUS⋯等(見三之(六)記載)。又原告主張其在筆記型電腦、LCD TV 電源供應器等產品均有從事製造研發,並提出其公司委託人力銀行徵員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 至21 頁),另經證人丙○○即原告研發部門擔任處長,於本院97 年 3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5 年 3 月 8 日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 RD 研發部門,目前職位為處長,負責顯示器相關產品,包括 TV、LCD 顯示器電源供應器,只有電源供應器,⋯」、「原告對於 LCD TV 電源供應器部分是在 95 年底左右開始量產的,臺灣部分的市占率並不大。」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3、8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認如上開 之 所載原告公司關於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產銷需求、市場成本、市場分佈情形、競爭優劣勢、相同或類似技術之應用情形、電源供應器產業之生態等重大營業機密資訊,此為原告多年來憑獨到之市場眼光、商業判斷累積而來,為其藉由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正當利益等語。但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僅負責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研發工作,不負責產品銷售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三之(一),及本院 96 年 8 月 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 256 頁背面)。參以,同屬於研發人員之證人丙○○屢次證稱:「(問:原告的主要生產產品及技術為何?市場狀況又如何?)有桌上型電腦的電源供應器,及筆記型電腦的電源供應器,就是傳統所說的 ADAPTER,產量多少我並不清楚,交易客戶遍及全球,原來在臺灣及全球的市占率我並不清楚⋯」、「(問:原告與中 O 光電公司是否有競爭關係?競爭之市場領域為何?相關佐證?)這我並不清楚,業務人員可能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8 頁),而對於原告公司產品產量、市場占有率、競爭市場領域等各節,均不瞭解。承此,即難認同屬於研發人員之被告對於原告電源供應器產品之上述市場競爭相關資訊有機會可以取得。況且,原告對於其在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LCD TV 電源供應器等產品,相關產銷需求、市場成本、市場分佈情形、競爭優劣勢、相同或類似技術應用等具體細節、內容為何,以及前述市場相關資訊有何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而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者,另原告就此等資訊是否具備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非經原告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始可獲得者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信。因之,原告主張其有重大產業機密資訊及競爭優勢須經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護,自屬無據。原告再以:其電源供應器均係採用馳返式架構,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與 LCD TV 電源供應器之目的均在提供電源之用,所使用原件材料及原理原則在此馳返式架構下均有共通之處 ,原告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相同設計架構之資訊,即為應受保護之商業機密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 152 頁)。惟查: 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所負責之工作包括新機種電源供應器之開發、電源供應器線路圖及外觀之核准、新材料申請之核准、工程變更之確認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開案單、線路圖、外觀圖、申請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3 至 8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者。然而,就此等電源供應器之新機種內容為何係原告所獨有之技術或機密,並未見原告詳予以主張及舉證。 原告雖謂上述開案單、線路圖、外觀圖、申請單等所顯示之被告工作內容,為原告營業上之重要資料,對於被告在中 O公司受僱期間在 LCD TV 電源供應器之開發有助益等語。然而,證人丙○○就此則僅證稱:「⋯這些都是與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有關的資料,這些資料及技術可以運用在 LCD TV 電 源供應器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 頁),無從證明此等電源供應器之技術有如何可認為原告所獨有、而其他企業所無法得知者之情形。其次,關於原告所執馳返式架構相關資訊及技術,據原告聲 請訊問之證人丙○○,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主要研究論文是反馳式架構(即馳返式架構)」、「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在電路架構部分主要是用反馳式方式,可是在 TV、LCD 電源供應器方面則是以反馳式、LLC(即諧振式架構,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兩種 ,所以如果是同樣用反馳式的電路架構則在這兩種領域知識技術可以互用,但是 LLC 的電路架構則沒有辦法互用。反馳式 FLYBACK 是個專有名詞即電路架構,這是幾十年前所發明的東西,反馳式架構特色為便宜、簡單,但是輸出功率瓦數有一定的侷限,LLC 相對於反馳式架構而言是比較昂貴,要 用到比較多的零件,表現出的效率會比較好,輸出功率瓦數也比較大,例如 42 吋 TV、LCD(即 LCD TV,非指傳統電視映像管)的瓦數來說約在 250 到 350 瓦之間,選擇以 LLC 比較適合,如果硬要以反馳式來作可能會失敗。」、「(問:原告 公司的 TV、LCD 電源供應器是用反馳式或 LLC?)42 吋 LCD TV的電源有 5、12、24V,而 5V 因為輸出在 10 到 40 瓦,所以我們會以反馳式來做,但是 12、24V 的輸出在 200 到 300 瓦就會採用 LLC 的架構,傳統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沒有使用 LLC,因為價格會比較貴不好賣。反馳式在主架構(TOPOLOPY)部分各家廠商都一樣,但是在這個架構中原告應該是有些專利,但是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至於 LLC 部分原告有專利,但現 階段在 LCD TV 的部份並沒有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LCD TV 電源供應器電路設計所用的兩種架構即馳反式、LLC 架構在業界是否一般都會同時使用?)是的,依照我剛剛的舉例要看電視尺寸及輸出功率的不同,這兩種架構是同時存在於同一台電視內,因為同一台電視內例如喇叭、螢幕 等方面會有不同的電源需求,5V 可以使用馳反式,12、24V則用 LLC。」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6 至 7、9 頁),可知,馳返式架構與諧振式架構之設計,需視輸出功率、瓦數而決定適用,低功率瓦數之情形下,電源供應器可使用馳返式架構,反之,則係使用諧振式架構,因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功率瓦數較低,故一般而言並未有使用馳返式架構者,至於在 LCD TV 電源供應器則端視該台電視內部結構所需瓦數,而得同時視情況使用馳返式、諧振式架構之設計。 再者,所謂馳返式架構乃係起源於西元 1970 年間之設計,至於諧振式架構則係在西元 2003 年間經人發表,適合於高功率之設備一節,經被告陳述綦詳,為原告所不爭者,可見,該項結構設計並非原告所專有或獨有之技術、知識、資訊。且同樣對於馳返式架構著有論文、並有研究之證人丙○○業已 明白證稱:「反馳式在主架構(TOPOLOPY)部分各家廠商都一樣,但是在這個架構中原告應該是有些專利,但是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產品我是到原告公司才接觸到,但是對裡面架構我是很清楚的,對於設計這種產品的經驗我是薄弱的,但是我有信心可以做出這種產品 ,因為這並不是很難的技術,只是我如何把產品設計的價格便宜是我要挑戰的,⋯反馳式電路架構我在原告任職前就已經很熟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生產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及 LCD TV 電源供應器設備工廠使用的設備是否相同?)前段從打件到插件到過爐這部分設備應該可以共用,後段 的測試設備就會略有不同。」、「同樣是筆記型電腦、LCDTV 電源供應器,所用的設備會是同一台機器,只要板子大小類似、單面板、元件有表面附著都可以用同一台機器打件、插件、過爐,主機板是雙面板製程會不同,只要板子大小不要太奇怪的,不限於電源供應器,都可以用同一台機器去打 件、插件、過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與 TV、LCD 電源供應器的元件是否會有相同,市場上是否很容易買到量產的元件?)相同度並沒有這麼高,尤其是關鍵元件差異是很大的,但是在市面上都很容易取得,很多供應商會供應這樣的元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7、9、10、12 頁),足徵,馳返式架構乃一般業界即已習知之技術,證人丙○○在求學期間、及未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已熟悉此項技術,該項技術並不困難,證人丙○○得以自己摸索進而設計出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甚者,使用馳返式架構或前述諧振式架構之筆記型電腦與 LCD TV 電源供應器之生產所需設備、機器並無任何特殊而須量身打造而設置之 情形存在,且所需要之材料元件在市場上容易取得。準此,原告主張馳返式架構之電源供應器相關設計等被告任職期間所接觸相同設計架構之資訊,即為其應受保護之商業機密,更因此商業機密而享有營業利益及競爭上優勢,為得以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者云云,顯無足採。況且,原告就不同之電源供應器(如筆記型電腦、LCD TV、遊戲機等)在研發部門即研展處設有四至五處,各處之員工 在研展處內相互調動係被允許者,以同樣具備馳返式架構知識之證人丙○○為例,證人丙○○雖係從事 LCD TV 電源供應器之研發,但以其目前之技術,係可以勝任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研發,上情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 頁)。足徵,不同之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以其自身所取 得之知識,其技術可以互通、流用,且無須經由原告之進一步訓練,可見,原告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研發尚未見有何特殊之知識、資訊為他企業主所無從取得者。 原告再主張如前開 之 所述,謂其曾對被告施以 SP 基礎訓練、失效模式分析訓練、創造高績效的主管管理系統訓練、內部講師訓練,且提出教育訓練課程結案報告表、簽到簿、失效模式分析簡介、訓練名單、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89 至 101 頁),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參與該等訓練課程並不 爭執。惟查,所謂 SP 基礎訓練係在於使研發人員對於塑膠、模具、射出成型及成品有基礎瞭解,觀諸 SP 教育訓練課程結案報告表之訓練目的記載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二第 89 頁);就此證人丙○○則證述:「是跟電源供應器的外殼塑膠有關,這對擔任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研發人員很有幫助,可以 協助達到他們設計出價廉物美結果的產品,塑膠射出我在學校並沒有學過,一般應該在機械系會學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 頁),可知,SP 基礎訓練只屬於筆記型電腦電源供應器外殼塑膠成型之教育訓練,此難認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設計或相關資訊有關,無特殊性可言。又證人丙○○亦證述表 示,上開失效模式分析訓練雖對於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及 LCD TV 電源供應器均有適用,但原告所提出之訓練資料為一般性資訊(見本院卷三第 6 頁)。至於主管管理系統訓練概屬於教導主管人員管理技巧;內部講師訓練則係用以培養原告公司內部講師種子人員,教授講師教案技巧,使相關人 員將來得以擔任對公司其他員工之訓練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3、99 頁之教育訓練課程結案報告表)。以上原告對被告所實施之訓練,除資訊為一般性資訊而無特殊或獨有性質外,亦屬於主管管理訓練、成為講師之訓練,均與原告所指被告在任職期間所接觸之馳返式設計架構相關資訊,其有應受保護之商業機密乙節無關。綜此,原告對於其有牽涉高科技知識技術,如非經過相當之訓練與學習,一般受雇人無法勝任技術、研發人員乙節,並未盡其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難認其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而予以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因之,原告並無依此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亦未有何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須受保 護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益見,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員工囿於禁令,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 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卻無依本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衡量兩造利益之結果下,此約款對被告之不利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兩造其餘如四之至 所列各項爭點,即審究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其他標準,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既然無效,則上開四之(三)所載爭點:「 承上 ,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又原告與中 O光電是否處於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所定主要競爭關係事業之關係」,及被告轉職至中 O 公司有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離職前二年所受領之獎金、紅利暨賠償同額違約金等各節,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進以審究。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員工服務契約第 4.2 條、第 4.3 條、第4.4 條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417,840 元,及自 95 年 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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