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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麗雯

成大醫院火災案

〈承商因成大醫院火災而被求償新台幣四千萬餘元,經數年訴訟努力結果,於高院獲得全面勝訴〉


承商因成大醫院火災而被求償新台幣四千萬餘元,經數年訴訟努力結果,於高院獲得全面勝訴判決,詳情請參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上訴 人 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醫院
       設○○市○○路138號
訴訟代理人 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期間,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已由楊○○變更為陳○○,有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國立○○聘書、函稿影本附卷(本審卷一六七頁、一六八頁)可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雖其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抗辯:原審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且以「楊○○」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有 誤會,要不足採;惟此係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判決,上開判決正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即由是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一五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公司)邀同上訴人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及上訴人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渠訂立「設備運轉操作維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渠將坐落國立○○○之空調系統設備,委交開○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養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除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責任外,開○公司仍應負責;其因設備維修、保養時,所發生之渠物品損壞,應由承攬之開○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詎開○公司違約轉包,由第三人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公司)次承攬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指派未領有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值班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渠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四號空調機附近發生火災,起火地點在地下二樓主機房,為開○公司負責運轉與維修之特定區域,且火災發生時段開○公司合約值班時段,主機房之人員管制與工安事項均由開○公司負責,開○公司派駐現場空調機房之維修值班人員事前未能防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滅火,又因開O公司於空調機房堆積維修工具及易燃物品,助長火勢,致醫學中心地下一、二樓之發電機設備、發電機房消音百葉工程、鍋爐熱水銅管線等全毀,建築物外型嚴重破壞。渠因開O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房屋建築設備損失而未獲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緊急用品金額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營業損失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合計共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審為如上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則以:起火點並非位在開O公司負責維護區域,且開O公司係委由第三人美商○○公司履行部分合約,僅係分包,並無轉包情事;且縱有轉包,亦與本件起火所致損害 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況開O公司指派現場人員具有專業能力,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情事,現場人員處置 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無具體事證,要難證明;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開O公司不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冠○公司、磊○公司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 決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 七元之本息,即有未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上訴人開O公司邀同上訴人冠○公司、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國立○○之空調系統設備,委交開O公司承攬運轉操作維修養護,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二)被上訴人之建國校區「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為空調主機機房所在,上訴人開O公司並派遣人員在地下二樓值日室二十四小時值勤。惟地下二樓之進相電容器(SC)及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 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負責。(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O公司訂立之八十八年度「水電系統設備維修保養作業合約書」(正本外放),及台南市消防局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南市九十消調字第一0九0號函檢送「八十八年六月○○○市○○路一三八號國立○○○○醫院火警案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書,證物外放─影本並附於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可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審理時亦自陳:「地下二樓進相電容器及GCB,當時是屬於瑞○公司的維修範圍」等語明確(本審卷第 二一二頁),並有被上訴人與瑞○公司簽訂之「發電機及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影本存卷(本審 卷二三五頁至二五三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O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工程違約轉包,而由美商○○公司次承攬空調系統之主機房,並指派並未領有技術人員證書之人員負責現場值班工作,致渠 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機房發生火災時,未能事前防患,事後復未迅速發現即時滅火而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開O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等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 ,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同)圓圈內之進相電容器爆裂引起。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發生火災,消防人員接獲系爭火災事故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出勤時間係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不到二分鐘內抵達,控制時間及撲滅時間均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乙情,有台南市消防局檢送內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調 查報告書第七頁)可參。
(二)系爭火災經撲滅後,由台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進行火災現場調查結果,其中:火災燃燒後狀況:C區地下二樓...。北側電力用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4160V高壓配電)及三夾板隔間之廢料庫燒燬較為嚴重,且火由北側四面天井竄燒至地下一樓。起火原因研判:勘查勝利路一三八號燒損情形。以側(C區)地下一、二樓較嚴重。勘查C區地下一、二樓燒損情形,以地下一、二樓北側較為嚴重。勘查C區地下二樓北側燒損情形,檢視其內部物品燒燬情景,以附圖S~R、21~23較為嚴重。勘查附圖,圖號S~R、21~23燒損情形:檢視其北側北面牆壁燒燬脫落及鐵質燒燬彎曲情景,以圖號22較為嚴重。勘查附圖圖號S~R、22燒損情形:檢視圖號S~R、22電用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及SC燒損情景,以靠S、22側、且以上半部較嚴重。依○○醫院中央監控室電腦報表顯示其火警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二十時十二分五十三秒,區域為地下二樓C區編號R1火警分區,即附圖S~M、20~22。上情有內附現場燒損照片、火災電腦報表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五三頁)可參。
(三)系爭火災經台南市消防局自行調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其中:依○○醫院C區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員暨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值日員於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之證述,應排除人為進入縱火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附近除了發電機用之柴油外,未發現其他自燃性物質。檢視其電力用電容器及配電箱外觀燒損情形,以編號二(SC)較為嚴重,暨檢視其電力用電容器,電抗電源控制之GCB(瓦斯斷路器)充壓(charge)狀況,只有控制編號二、三(CH2-1、CH3-1)處於充電狀態。比對未燒損之GCB其未投入電力即呈現綠色,如投入即呈現白色,但火災現場電力投入之GCB已嚴重燒燬,...。是否投入電力應由公司專業人員鑑定。...。綜合以上所述,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不明。上情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可參(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五頁至第六頁)。
(四)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地下二樓值班人員李○○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伊當時正在地下二樓主機房值日室值班,約十九時二十分至十九時五十分至機房內抄表,並發現總迴水溫度低,於十九時四十分關閉一號機,又於十九時四十幾分(大約)關閉二號機,於十九時四十五分以後關二號機」等語(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反面);於同年月七日再次證述:「火警前大約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左右關閉CH1、CH2之空調主機。因為我們空調主機房有四台主機,其製造的冰水會連結成一個系統,如我抄表時看到迴水溫度低於十四度C,就會去關閉主機」等語(同上火災調查報告書 第二十頁)。
(五)綜上:系爭火災於撲滅後,經消防人員調查、檢視火場結果,C區地下二樓北側,如附圖所示之S~R、21~23位置 之內部物品燒燬較為嚴重,且以圖號S~R、22之牆壁燒燬脫落及鐵質燒燬彎曲,及電力用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之上半部較嚴重;至於進相電容器則以編號二之進相電容器較其他為嚴重,此外瓦斯斷路器(GCB)其中控制編號二、三者均處於充電狀態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足供參照,上情應堪信實。則由上開火災燒損後現象,比對其等燒損之嚴重程度可知,系爭火場之地下一、二樓區域中,既係以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圓圈內圖號S~R、22之牆壁及進相電容器(SC)配電箱燒燬最為嚴重,由此推知附圖所示圓圈位置內,即係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區域,應堪肯認。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院)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起火點合理推估為如附圖圖號S~R、22之北側處,亦即如附圖所示圓圈內位置乙情,有○○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四)工鑑法字第一二00二號「火災原因暨可歸責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一本在卷(證物外放),及該院於九十五七月十七日,以(九五)經研禧字第0七0一七號函檢附「起火點區域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本審卷一一0頁至一一三頁)可稽。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其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系爭火場之起火點區域係位在附圖所示之圓圈內,審酌上開起火點區域內,又以編號二之進相電容器較其他為嚴重;參以火場之上開二瓦斯斷路器(GCB)處於充電狀態,為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火場之結果,雖因瓦斯斷路器嚴重燒燬,無法判定是否投入電力,惟參酌現場地下二樓值日人員李○○證述:當日有二台空調主機在使用開關狀態乙節,與上開二瓦斯斷路器(GCB)處於充電狀態之事實不相違背等情,則由上開火災燒損後現象,比對其等燒損之嚴重程度得知,上開進相電容器之燒損既係其中較嚴重者,由此推知火場內之進相電容器即係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無疑義。上情經台經院鑑定結果,就「火災原因分析」亦認:「本案 起火原因無法完全確定,惟依據起火地點分析,就消防局之報告可知,應可排除人為進入縱火可能性。且附近除了發電機用之柴油外未發現其他自燃性物質,故該起火處可供產生火源之物體最有可能者即為進相電容器及GCB高壓配電盤。...。由消防局調查報告所附照片可看出,燒損情況最嚴重者編號SC1之進相電容器,該電容器在外殼門板及支架因高溫而扭曲的情形最為明顯,且該燒損情形由左向右方漸減。...該現象最可能為本身內部爆裂所致」(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最終終鑑定結論」第二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四頁、二五頁)。參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系爭火災起火點之分析結論,與台南市消防局調查人員於火場調查檢送之燒損資料相符,上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綜參上情,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示S~R、22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者,應維修庫房起火燃燒云云,與實情不合,要無足採。
(二)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示S~R、22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已如上述;上開進相電容器及瓦斯斷路器(GCB)之維修,係由第三人瑞○公司負責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卷附之「發電機及高壓變電站系統設備運轉承攬工程合約」影本(本審卷二三五頁至二五三頁)可參。(二)又附圖所示地下二樓係空調主機室,應由上訴人開O公司排班派人二十四小時派駐現場,以負責維護空調主機室之安全衛生及管理。系爭火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發生當時,係由並未取得空調技術人員執照之李○○值班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十九頁反面)。(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起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五十三秒,有上開○○醫院中央監控室電腦報表(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二六頁)可佐。台南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接獲系爭火災事故報案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四分,出勤時間為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不到二分鐘內抵達,控制時間及撲滅時間均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乙情,亦有上開消防局檢送內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之火災調 查報告書可參,亦如上述。(四)證人即現場地下二樓值日人員李○○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時並供證:「當時主機房內並未有異樣。不久,值日室靠近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隨即聞到燒焦味,我即打開值日室通主機房門,大量濃煙即往值日室竄,我即把門關閉,馬上在值日室打電話,但電話不通我就往地下一樓求救,於樓梯間碰到高壓站值日員後,我就請他趕快報警,我就在值日室等消防隊人員來協助打火。我自十六時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七頁反面)。(五)證人即○○工務室鍋爐值班員游○○於台南市消防局調查時供證:「當時我正在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值日時並未發現有可疑人物或其他異樣」等語(參見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六頁反面)。(六)綜上各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而引起,上開進相電容器既非上訴人開O公司負責維護,參以高壓電器設備之運轉操作、維修養護,除涉及專業外,並須充分了解高壓電器設備之設計起始等相關資訊,非專責之人顯難輕易了解,遑論予以維修養護。本件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自行爆裂之進相電容器暨不負責維修養護,因進相電容器發生自行爆裂之事故,亦難認有於事前預防其發生之義務,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預防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可言。
再證人即地下一樓鍋爐室值日人員游○○證述: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發現可疑人物,核與地下二樓值日員李○ ○證述情節相符,其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系爭火災自當日晚上八時十二分五十三秒發生後,消防局人員於晚上八時十四分即已接獲報案,並及時到達火場,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即撲滅系爭火災,救災時間尚稱迅速。足證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證述:發現值日室靠近主機房側之玻璃上層處有煙霧,隨即聞到燒焦味後,因電話不通,往地下一樓求救,在樓梯間碰到高壓站值日員後,請其報警,並在值日室等消防隊人員來協助打火等情,核與實情相符,亦堪信採。是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防止火災之擴大,亦難認有何延遲情事,即無過失可言。此情參以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亦認:「B2樓層值班室之設置,係為空調維修廠商之技術人員值班之處,經現場實際勘察發現,該值班室原本所設置位置,可監看之視覺角度較為狹窄,尤其若朝向起火點方向觀看,不僅視覺角度甚小,更甚者在值班室與起火點視覺角度之間係有多數大小管路、設備及水泥柱遮擋視線,難以清楚觀察起火點附近之情況。經實際觀察,火警發生之初期若要從該值班室之人員辦公室座位發現起火狀況及產生之濃煙,是有視覺上之困難,在不開門進入機房觀看的前題下,恐需等到火光大作或濃煙已擴散至值班室前面始能發覺異狀」(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最終終鑑定結論」第三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六頁、二七頁),益見如此。上訴人開O公司主張其使用人李○○對於火災發生後之處置並無延遲之過失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災害之擴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一)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第四款規定:「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油斷路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立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則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或特別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弧之電氣器具,應與木製之壁、天花板等可燃物質保持相當距離。但使用防火材料隔離者,不在此限。」。(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醫學中心C區自地下一樓之柴油儲油槽,設置柴油管路往下穿過地下一樓地板,行經地下二樓上方,再往上通過地下一樓地板,以提供同位於地下一樓六台發電機所需油料乙情,為被上訴不爭之事實(原審卷六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柴油管路線示意圖」在卷(原審卷三四五頁)可參。至於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如附圖所示之S~R、21~22區域,係進相電容器(SC)及瓦斯斷路器(GCB)裝置所在,與附圖所示S~R、22~23區域之庫房間並無堅牢圍牆區隔者,並有兩造不爭之附圖在卷可參。(三)附圖所示圓圈內之進相電容器自身由內部爆裂,已如上述,上開起火點區域內同時設置有瓦斯斷路器(GCB)及進相電容器(SC),均屬於高壓電器設備,乃被上訴人竟未與易燃之倉庫相區隔,或在該高壓電器設備周圍設置堅牢圍牆,已有與上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百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不合之疏失。更且竟將高度易燃之柴油管路自地下一樓穿過地下二樓天花板,並橫越系爭火災○○○區○○○○○路器(GCB)及進相電容器(SC)等高壓電器設備之上空,致系爭火災因進相電容器本身自內部爆裂後,延燒相鄰之倉庫及地下二樓天花板之柴油管路,而造成損害之擴大。(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火場之倉庫並非其興建,其內雜物亦非其堆放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火災之擴大,係因「火災以後溶解上方的銅管,因漏油的關係,所以才會比較嚴重」之事實(本審卷一一七頁),參以被上訴人既係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之業主,既容許上訴人開O公司使用倉庫堆放雜物,依上開法規所示,在高壓電器設備周圍設備監堅牢圍牆,以隔絕倉庫及地下二樓天花板之柴油管路直接曝露在上開高壓電器設備可能危及安全之範圍以外,原係其身為雇主之責任。其未在高壓電器設備周圍設備監堅牢圍牆,致上開進相電容器爆裂時,無法在第一時間阻絕火源延燒,或延遲火災延繞速度,此等疏失之責,難認應由上訴人開O公司負責。(五)上情,參以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亦認:「導致延燒的原因之一為B2樓層起火點東側所設置之倉庫且堆放有雜物,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百十一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等相關規定,進相電容器及GCB高壓配電盤等高壓電器裝置周圍不應放置可燃物,或需於該設備周圍設備堅牢圍牆,如此在電器發生意外時,可第一時間阻絕火源延燒,或延遲火災延繞速度。導致火勢加速擴大的原因之一為B2樓層起火點上方天花板之柴油管路錫焊接頭因高溫燒溶破裂,柴油管內之柴油即傾洩而下加劇火勢。B1樓層六台發電機之柴油管路係直接由B1地板貫穿至B2之天花板,並行經GCB高壓配電盤、進相電容器及倉庫的上方。一般業界設置該管路之方式大多會刻意閃避具危險性之高壓電器放置位置,避免發生意外發生時之輔助效果,且放置高壓電器之區域周圍應為耐燃或防火材質。另外,對於貫穿樓層之柴油管路,除樓板之貫穿處需設置防火裝置外,管路內應設置防火填塞,用以防止火源由管路延燒」(參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最終終鑑定結論」第三點結論─鑑定研究報告書二五頁、二六頁),益見如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損害,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云云,同無足採。(四)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機械系教授林○○,及電機系教授陳○○,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可歸責之鑑定分析結論意見,其中林大惠教授認:「1.排除進相電容器走火或爆炸,排除柴油管線(僅係火向上竄後助燃,非直接引燃)因素。2.起火點在於庫房,且置物架上有堆置易燃物致助長火勢,至於如何引燃,則應有外來火源,惟此有待再查。」:陳建富教授亦認:「縱使電容器爆炸,亦不 致於延燒如此鉅大之火勢,自記錄顯示,無法證明因進相 電容器異常引致。」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述 意見摘要一紙為證(原審卷三一九頁),惟上開意見之 作成,並未詳附鑑定流程及依據,核係其二人之主觀意見 陳述,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 實不合,其等於訴訟程序外之上開意見陳述,要不足採。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王○○教授所撰「國立○○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火災事故分析暨檢討 報告」(原審卷二八0頁至二八三頁),係被上訴人內 部之檢討報告文書,雖就系爭火災同時研析起火點所在, 惟亦未見其詳附鑑定流程及依據,復係其在被上訴人內部 檢討時陳述之主觀意見,亦同無足採。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醫學中心C區地下二樓空調主機房,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發生火災之起火原因 ,係因附圖所示圓圈內之進相電容器本身內部爆裂引起,上 開進相電容器之維護並非上訴人開O公司承攬工作範圍,就 上開進相電容器之爆裂,因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被上 訴人之損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開O公司,上訴人開O公司 不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上訴人開O公司不論 是否有轉包第三人承作系爭空調主機之維修養護工作,亦不 論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值班人員是否取得空調技術人員執 照,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由不屬於上訴人開O公 司承攬工作範圍內之進相電容器本身自內部爆裂引起,被上 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與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即難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上訴人開O公司有可歸責 事由。此外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用人,即現場值日人員李○ ○於系爭火災發生初始,即時通報消防人員,並無延誤報警 時機,亦難認上訴人開O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擴大有何可歸 責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開O公司既不負系爭承攬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冠群公司、磊懋公司 亦無因此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可言。此外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 係因進相電容器自內部爆裂而引起,且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 用人李○○並無延誤報警時機,上訴人開O公司之使用人李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開O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明。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二 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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