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雯2022年8月24日已讀 34 分鐘數十年分男不分女遺產爭議〈當事人已先諮詢十多名律師均無解,本所律師成功就數十年分男不分女遺產爭議,突破請求盲點,成為順利爭得遺產之少數案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宙○○原 告 己○○庚○○子○○戊○○癸○○辰 ○亥○○申○○天○○○卯○○未○○巳○○午○○上 1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原 告 乙○○丁○○現應受.辛○○丙○○丑○○現應受.甲○○被 告 戌○○○15 號酉○○15 號寅○○上 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OO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8 年 6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附表壹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壹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貳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支付原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肆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51條、第 828 條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 77 年度臺上字第 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 6 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 3 段 15 號)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名下,被告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本院依原告地○、己○○、庚○○、子○○、戊○○、癸○○、辰○、亥○○、申○○、天○○○、卯○○、未○○、巳○○、午○○等 14 人之聲請,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通知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於文到 10 日具狀陳報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暨其理由(卷 3 第 145 頁),該通知先後於 97 年 10 月 16 日、97 年 12 月 7 日、97 年10 月 30 日、97 年 10 月 16 日、97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10 月 30 日送達原告乙○○、丁○○、辛○○、丙○○、丑○○、甲○○,其等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原告地○等14 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業於 98 年 1 月 12 日裁定命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應於收到送達後 7 日內,就本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案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卷 3 第 175 頁至第 176 頁),則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地○等 14 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一)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告原為地○、己○○、庚○○、子○○、戊○○、癸○○、辰○、亥○○、天○○○、卯○○、未○○、巳○○、午○○等 13 人,所列被告為戌○○○、陳好味、申○○、陳玉燕、陳阿蛾、陳桂英、酉○○、陳清祥、寅○○等 9 人,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 9 人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起訴狀附表 1 (卷 1 第 18 頁至第 19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1 所列之應繼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告。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 2 (卷1 第 20 頁)所列各原告應得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95 年 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3 (卷 1 第 21 頁至第 22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起訴狀附表 4 (卷 1 第 23 頁至第 24 頁)所示土地予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 4 所示之金額」(卷 1 第 5 頁)。(二)嗣原告於 97 年 3 月 1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好味、申○○、陳玉燕、陳阿蛾、陳桂英、陳清祥之訴,並將原列於被告之申○○變更為原告,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1-1 (卷 2 第 40 頁至第 41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原告於附表 1-1 所列之應繼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2-1 所列各原告應得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各原告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3-1 (卷 2 第 42 頁至第 43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4-1 (卷 2 第 44 頁至第 45 頁)所示土地予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4-1 所示之金額」(卷 2 第 33 頁)。(三)原告復於 97 年 3 月 17 日追加壬○○、乙○○、丁○○、辛○○、丙○○、陳萱益、甲○○等 7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戌○○○、酉○○、寅○○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1-2(卷 2 第 116 頁至第 117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1- 2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戌○○○、酉○○、寅○○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2-2 (卷 2 第 118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酉○○、寅○○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3-2 (卷 2 第 119 頁至第 120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酉○○、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4-2 (卷 2 第 121 頁至第 122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4-2 所示之金額」(卷 2第 107 頁至第 108 頁)。(四)原告再於 97 年 4 月 18 日具狀變更壬○○、乙○○、丁○○、辛○○、丙○○、陳萱益、甲○○等 7 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1-3 (卷 2 第 217 頁至第 218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1-3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2-3 (卷 2 第 219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3-3 (卷 2 第 220 頁至第 221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4-3 (卷 2 第 222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4-3 所示之金額」(卷 2 第213 頁至第 214 頁)。(五)原告又於 97 年 10 月 13 日具狀撤回壬○○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四狀附表 1-4 (卷 3 第 132 頁至第 133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 1-4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四狀附表 2-4 (卷 3 第134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附表 3-4 (卷 3 第 135 頁至第 136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4-4 (卷 3 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附表 4-4 所示之金額」(卷 3 第 130 頁)。(六)原告最後於 98 年 5 月 1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 2-5 (卷 3 第 396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卷 3 第394 頁)。(七)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變更及擴張。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 73 年 5 月 16 日被繼承人陳木歿,遺留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27、31、32、33、38、69 地號土地)、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等土地為遺產,查陳木之配偶早於 57 年 5 月 16 日歿,二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李陳秀、長子陳水定、次子陳水返、次女地○、三子陳水鄉、五女李陳最、養女陳足等 7 人,其中養女陳足於 37 年 4 月 12 日歿,均無子嗣可為繼承人,五女李陳最於 64 年 6 月 12 日歿,繼承人為原告庚○○、子○○、戊○○、己○○、癸○○,故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應包括訴外人李陳秀、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原告地○等 5 人,應繼承各 6 分之 1 ,另原告庚○○、子○○、戊○○、己○○、癸○○應繼分各 30 分之 1 。嗣訴外人李陳秀於 79 年 4 月 6日歿,其配偶亦於 86 年 4 月 17 日歿,繼承人為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另壬○○於 90 年 9 月 13 日歿),應繼分各 36 分之 1 ;訴外人陳水定於 93 年 8 月 3 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辰○、長子亥○○、收養陳水返之次女申○○等 3 人,應繼份各 18 分之 1 ;訴外人陳水返於 96 年 9 月 28 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戌○○○、子女酉○○、寅○○等 3 人(另陳好味、陳玉燕、陳阿娥、陳桂英、陳清祥等 5 人拋棄繼承),應繼承各 18 分之 1 ;訴外人陳水鄉於 95 年 4 月 4 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天○○○、女子卯○○、未○○、巳○○、午○○等 5人,應繼分各 30 分之 1 。(二)因被繼承人陳木去世時,繼承人之教育程度或為不高,或為年幼不經世事,當時繼承人中之訴外人陳水返自願負起繼承遺產之全部事宜,其他繼承人不疑有他,認為訴外人陳水返將會依原告等最大利益處理遺產相關事宜,而同意全權交由訴外人陳水返處理,此可視為其他繼承人將本身所應繼之遺產信託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兩者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此觀諸訴外人陳水返於 88 年 7 月 23 日間,以申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遺產中之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知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實。惟原告至 96 年間,方知訴外人陳水返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於 95 年 4 月 26 日將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以下同)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惟未將取得價款分予其他繼承人,且訴外人陳水返取得信託財產後,即將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挪為己用,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其家族使用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訴外人陳水返及被告等之使用不符信託目的,因無償使用致信託人無法收益,原告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即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其他信託財產,並請求訴外人陳水返因處分信託財產所得利益就其應繼分範圍內給付,惟遭訴外人陳水返拒絕,嗣訴外人陳水返於 96 年 9 月 28 日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系爭信託財產不屬於繼承財產,被告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外,對於訴外人陳水返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分割遺產後給付原告之應繼分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附表 1-4 (卷 3 第 132 頁至第133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1-4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 2-5 (卷 3 第 134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附表 3-4 (卷 3 第 135 頁至第 136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4-4 (卷 3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附表 4-4 所示之金額。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地○於日治時代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並以訴外人張烏魚為父,足見原告地○經訴外人陳烏魚收養,其就被繼承人陳木之財產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本即有疑,況訴外人陳水返過世時,更不清楚原告地○是否有與訴外人張烏魚終止收養關係而具繼承人地位。又由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於 88 年 8 月 10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申請案檢附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老圓之繼承人除陳木外,尚應有另一女陳香。由上足見,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二)由於被繼承人陳木生前之生活起居皆由訴外人陳水返照顧,其餘兄弟姐妹未曾參與陳木生活照顧,故於陳木過世時,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為感念其長期照顧父親,一致同意拋棄繼承,由訴外人陳水返一人單獨繼承陳木所留全部遺產,並委由代書辦理,於 73 年 12 月 18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陳木生前所留財產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依 69 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可輕易得知被繼承人究意遺有多少繼承人,苟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地政機關絕無可能將陳木生前所留財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自斯時起至 96 年 9 月 28 日訴外人陳水返過世為止,原告等人皆無任何異議,茲於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旋虛捏理由起訴,動機可議。(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水返於 88 年 7 月 23 日將系爭 51-2、51-6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顯見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實云云。查系爭 51-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祖陳老圓所有,陳老圓於 12 年 7 月14 日過世後,系爭 51-2 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木,惟無礙陳木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 51-2 地號土地之事實,另系爭 51-6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51-2 地號土地,當然係陳木所有,故陳木於 73 年 5 月 16 日過世後,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當然由訴外人陳水返繼承。因訴外人陳水返不識字,一切與不動產相關事務均會與其子女商量,依被告之記憶,訴外人陳水返未曾簽具切結書,被告否認原證 1 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依該切結書之意旨,無法得出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實。訴外人陳水返未曾委託證人宇○○將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係證人宇○○之舅舅指使證人宇○○將上開 2 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未經訴外人陳水返授權或同意。(四)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而與各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信託利益顯然非原告全部享有,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水返所共享,依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且依信託法第 8 條、第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因訴外人陳水返死亡而消滅,原告訴請返還土地自無足採。(五)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受託人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乃有權處分,故縱如原告所指訴外人陳水返將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挪為自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起造,於 67 年 3 月 13 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訴外人陳水返私自建造。又原告將系爭48、48 -1 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亦屬有權處分,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六)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60 元,三筆土地面積共計 359 平方公尺,如以最高年息 10% 計算,每月租金至多 5,265 元,年租金至多 6 萬 3,184 元,5 年租金至多為 31 萬 5,920 元,原告計算有誤等語置辯。(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 97 年 3 月 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2 第 103 頁至第 105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木所有(卷 1 第28 頁)。訴外人陳木於 73 年 5 月 16 日歿,育有長女李陳秀(79 年 4月 2 日歿,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為其繼承人)、長子陳水定(93 年 8 月3 日歿,原告辰○、亥○○、申○○等 3 人為其繼承人)、次子陳水返(96 年 9 月 28 日歿,被告戌○○○、酉○○、寅○○為其繼承人)、三子陳水鄉(95 年 4 月 4 日歿,原告天○○○、卯○○、未○○、巳○○、午○○等 5 人為其繼承人)、五女李陳最(64 年 2 月 20 日歿,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為其繼承人)(卷 3 第 139 頁)。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土地於 73 年 5 月 1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卷 1 第 29 頁至第 34 頁)。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於 95 年月 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國松所有,價金 2,958 萬元(卷 3 第 379 頁至第 388 頁)。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土地於 88 年 8 月10 日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地○、壬○○、辛○○、丙○○、乙○○、丑○○、丁○○、甲○○、庚○○、子○○、戊○○、己○○、癸○○公同共有(卷 1 第4 3 頁至第 54 頁)。坐落系爭 27、31、32、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 6 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 3 段 15 )房屋為訴外人陳木起造(卷 2 第 85 頁),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是否已拋棄繼承?訴外人陳木之繼承人是否僅訴外人陳水返 1 人?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真正?訴外人陳水返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訴外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有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關係否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信託物?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所得價金若干?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房屋是否為被告占有?上開房屋占有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27、31、32、33、38、69、48、48-1、51-2、51-6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地○於日治時代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就被繼承人陳木之財產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有疑問,又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老圓所有,被繼承人陳老圓之繼承人除陳木外,尚應有另一女陳香,故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經查: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82 年度臺上字第 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而依返還信託遺產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行當事人適格之審查,至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木遺產有無繼承權?上開土地是否均為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訴外人陳香與陳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老圓所有之上開土地?僅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復查,陳木之配偶陳允於 57 年 5 月 16 日歿,二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李陳秀(79 年 4 月 2 日歿,其子女即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為其繼承人)、長子陳水定(93 年 8 月 3 日歿,其妻即原告辰○、子女即原告亥○○、申○○等 3 人為其繼承人)、次子陳水返(96 年 9 月 28 日歿,其妻即被告戌○○○、子女酉○○、寅○○為其繼承人)、三子陳水鄉(95 年 4 月 4日歿,其妻即原告天○○○、子女卯○○、未○○、巳○○、午○○等 5 人為其繼承人)、二女陳完(20 年 9 月 6日歿,無繼承人)、三女地○、四女陳刊(24 年 4 月 2 日經訴外人詹春收養)、養女陳足(37 年 4 月 12 日歿,無繼承人)、五女李陳最(64 年 2 月 20 日歿,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卷 1 第 43 頁、卷 2 第 207頁至第 208 頁、卷 3 第 139 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卷 1 第 37 頁至第 42 頁、卷 2 第 151 頁至第 160 頁、第 170 頁至第 191 頁、第 209 頁至第 211 頁)為證,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2 日北縣淡地資字第 0970010971 號函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可參(卷 3 第 58 頁至第 1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地○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已非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云云。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 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 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經查,原告地○於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雖登記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卷 3 第 101 頁、第105 頁),惟其嗣後未與訴外人張烏魚之子結婚,而係另嫁與訴外人馬楊順,亦未與訴外人張烏魚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登記,其戶籍謄本所載之父母仍為陳木與陳鄭充等情,有戶籍謄本足考(卷 2 第 250 頁),並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 98 年 3 月 24 日以北市信戶字第 09830357800 號函覆無訛(卷 3 第 265 頁),難認原告地○與訴外人張烏魚成立擬制血親關係,而與本生父母脫離親子關係。是以,原告地○對於其本生父母仍有血親關係存在,而得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應屬無疑。綜上,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為長女李陳秀(由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再轉繼承)、長子陳水定(由原告辰○、亥○○、申○○等3 人再轉繼承)、次子陳水返(被告戌○○○、酉○○、寅○○再轉繼承)、三子陳水鄉(原告天○○○、卯○○、未○○、巳○○、午○○等 5 人再轉繼承)、三女地○、五女李陳最之繼承人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代位繼承,共計 23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信託遺產等,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委不足採。(二)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並未拋棄繼承: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陳木死亡時繼承人為長女李陳秀、長子陳水定、次子陳水返、三子陳水鄉、三女地○、五女李陳最之子女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木生前之生活起居皆由訴外人陳水返照顧,故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時,其餘繼承人一致同意拋棄繼承,由訴外人陳水返一人單獨繼承陳木所留全部遺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非僅訴外人陳水返 1 人,被告辯稱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陳木於 73 年 5 月 16 日歿,依斯時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 1174 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字第 156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97 年 3 月 26 日以士院木家少科字第 209 號函覆稱並無受理該事件之資料(卷 2 第 14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木之其餘繼承人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空言置辯,即非可採。又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名下,於95 年 3 月 27 日以 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並於 95 年 4 月 30 日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 3 第 379 頁至第 388 頁)。因其餘繼承人得知上開買賣行為後不表認同,其中長子陳水定之繼承人即原告辰○、亥○○、申○○等人、三子陳水鄉之繼承人即原告天○○○、卯○○、未○○、巳○○、午○○等人以訴外人陳水返為相對人,在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5 年度調字第 40 號受理在案,原告辰○、亥○○並分別取得本院 95 年度全字第 24 號、95 年度裁全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陳水返之財產,經本院以 95 年度執全字第 1258、1108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雙方嗣於 96 年 4 月17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略以:「茲甲(即訴外人陳水返)乙(即原告辰○家族)丙(即原告天○○○家族)因分配先人陳木遺產履行協議事件,書立和解書內容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先人陳木遺產即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 地號及 48-1 地號等 2 筆土地⋯⋯由甲乙丙三方各分得 3 分之 1 即 600 萬元,乙丙方其餘請求拋棄⋯⋯七、本和解書係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與贈與無涉⋯⋯」等語,此經本院查核上開調解事件、假扣押事件檔案資料無訛,至少可證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及三子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明知。另針對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原屬陳木之父陳老圓所有,於 88 年 8 月 10 日再轉繼承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地○、壬○○、辛○○、丙○○、乙○○、丑○○、丁○○、甲○○、庚○○、子○○、戊○○、己○○、癸○○公同共有,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2日北縣淡地資字第 0970010971 號函送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考(卷 3 第 52 頁至第 128 頁),益徵陳木之繼承人並無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木遺產之意思。綜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木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洵屬無據。(三)訴外人陳水返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去世時,繼承人之教育程度或為不高或為年幼不經世事,訴外人陳水返自願負起處理遺產之事宜,其餘繼承人乃同意全權委託訴外人陳水返處理,可視為其他繼承人將本身所應繼之遺產信託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兩者間應成立信託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信託法公布施行(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435 號判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而被繼承人陳木所遺之遺產即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地號土地,竟全數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 1 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卷 2 第69 頁至第 84 頁),超越訴外人陳水返之應繼份 6 分之 1 ,被繼承人陳木名下復無其他等值遺產登記或歸屬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餘繼承人授與訴外人陳水返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各繼承人名下之應繼遺產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等語,應非虛妄。又誠如前述,針對訴外人陳水返於 95 年 3 月 27 日出售系爭48、48-1 地號土地之價款,訴外人陳水返業於 96 年 4 月 17日與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陳水定繼承人即原告辰○、亥○○、申○○等人、三子陳水鄉繼承人即原告天○○○、卯○○、未○○、巳○○、午○○等人達成和解,將土地價款扣除「土地管理費」等費用,給付餘額各 3 分之 1 即 600 萬元予其二房繼承人,然恐因傳統觀念,而於和解時排除長女李陳秀、三女地○、五女李陳最等女子繼承之權利。上開和解之效力固不及於未參與和解之繼承人,然至少得以證明訴外人陳水返前開繼承登記表彰之權利,乃超過其本身得以行使經濟目的之權利,實係基於與其餘繼承人之協議,為其餘繼承人管理應繼遺產,而與其餘繼承人間就應繼遺產成立信託關係。綜上,訴外人陳水返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訴外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四)信託關係已消滅: 原告主張其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即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陳水返於 96 年 9 月 28 日歿,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利益顯然非原告全部享有,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水返所共享,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且依信託法第 8 條、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訴外人陳水返死亡而消滅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觀諸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 1 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解決訴訟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之行使,仍應依實體法相關規定為之,非謂部分公同共有人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之規定,代為行使其他公同共有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是以,縱原告辰○、亥○○、申○○、天○○○、卯○○、未○○、巳○○、午○○、地○、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14 人對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及於追加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云云,尚非可採。惟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5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2780 號、81年度臺上字第 364 號、80 年度臺上字第 2491 號、79 年度臺上字第 2031 號、72 年度臺上字第 450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得否一概適用於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查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時,同意由訴外人陳水返作為遺產登記名義人,乃基於手足間之信任關係,應認係專屬其本身之權利,倘認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信託關係仍不消滅,其後衍生再轉繼承等問題,徒然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其餘繼承人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於 96 年 9 月 28 日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消滅,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五)關於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土地應繼分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土地應依附表 1 、2 所示之應繼分分割,被告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應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繼承人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陳老圓之繼承人除陳木外,另有訴外人陳香云云。經查: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老圓於 12 年 7 月 14 日過世後,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木所有,至於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老圓過世後,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88 年 8 月 10 日再轉繼承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地○、壬○○、辛○○、丙○○、乙○○、丑○○、丁○○、甲○○、庚○○、子○○、戊○○、己○○、癸○○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考(卷 1 第 29 頁至第 34 頁)。而被繼承人陳老圓固另有一女陳香,此有戶口簿影本可參(卷 3 第 80-1 頁),然以日據時期民事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戶口簿上之登載不推定女子有繼承權,且依上開戶口簿記載,訴外人陳香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前之大正 11 年 72 月 7 日因婚姻除戶,其與其繼承人迄今亦未曾就繼承問題為任何主張,則依上開日據時期民事習慣,難認訴外人陳香就訴外人陳老圓之遺產有應繼分得以主張。查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為長女李陳秀(由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再轉繼承)、長子陳水定(由原告辰○、亥○○、申○○等 3 人再轉繼承)、次子陳水返(被告戌○○○、酉○○、寅○○再轉繼承)、三子陳水鄉(原告天○○○、卯○○、未○○、巳○○、午○○等 5 人再轉繼承)、三女地○、五女李陳最之繼承人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代位繼承,共計 23 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各房應繼分各 6 分之 1 ,經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後,原告辛○○、丙○○、乙○○、丑○○、丁○○、甲○○應繼分各 36 分之 1 ,原告辰○、亥○○、申○○應繼分各18 分之 1 ,被告戌○○○、酉○○、寅○○應繼分各 18 分之 1 ,原告地○應繼分 6 分之 1 ,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應繼分各分之 1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應繼分,將系爭 27、31、32、33、38、6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壹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陳水返將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以 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所得價金本為信託物之替代,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返還各繼承人,除辰○、亥○○、申○○、天○○○、卯○○、未○○、巳○○、午○○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請求外,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價金按附表貳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亦屬有據。又訴外人陳水返雖於 95 年 3 月 27 日以 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並於 95 年 4 月 30日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斯時信託關係仍存續,原告亦尚未向訴外人陳水返或其繼承人為返還上開金額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五狀繕本翌日即 98年 5 月 21 日起算,始稱妥適。(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 31、32、33 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返在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建物無償供其家族使用,不符信託目的,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受託人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乃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起造等語。經查: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 48 年臺上字第 1457 號判例,至 89 年 5月 5 日增訂之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查坐落系爭 27、31、32、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 6 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 3 段 15 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木起造,於 67 年 3 月 13 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67 使字第 651 號使用執照影本為證(卷 2 第 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起造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茲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已依各原被告應繼分分割如前,惟就系爭房屋部分尚未分割,屬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仍應認為具有正當權源,合先敘明。復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原始起造,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然其餘繼承人將其應繼分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基於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訴外人陳水返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縱違反信託目的,亦難認為無權占有。至於 96 年 9 月 28 日信託關係消滅後,兩造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且此請求權係源自於系爭房屋使用權益,而系爭房屋又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 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為限。惟此年息 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 年臺上字第 855號、68 年臺上字第 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 283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 27、31、32、33地號土地上,此為被告所不爭,系爭 27、31、32、33 地號土地 96 年 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6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 1 第 29 頁至第 32 頁),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農舍,有使用執照足考(卷 2 第 85 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房屋之狀況、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等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5%計算,尚稱合理,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 96 年 9 月 2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96 年 12 月 18 日止共計 81 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5,5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申報地價 1,760 元 x 占用面積 283 平方公尺 x 年息 5%x81/365=5, 527 元,元以下 4 捨 5 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 年 12 月 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 2,07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760元 x 占用面積 283 平方公尺 x 年息 5%/12 月=2,075 元),並依如附表 、肆所示比例分割後給付予各公同共有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壹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貳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支付原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 98 年 1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 年 12 月 19 日起至返還附表肆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如附表 4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0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當事人已先諮詢十多名律師均無解,本所律師成功就數十年分男不分女遺產爭議,突破請求盲點,成為順利爭得遺產之少數案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宙○○原 告 己○○庚○○子○○戊○○癸○○辰 ○亥○○申○○天○○○卯○○未○○巳○○午○○上 1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原 告 乙○○丁○○現應受.辛○○丙○○丑○○現應受.甲○○被 告 戌○○○15 號酉○○15 號寅○○上 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OO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8 年 6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附表壹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壹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貳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支付原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附表肆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51條、第 828 條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 77 年度臺上字第 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 6 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 3 段 15 號)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名下,被告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本院依原告地○、己○○、庚○○、子○○、戊○○、癸○○、辰○、亥○○、申○○、天○○○、卯○○、未○○、巳○○、午○○等 14 人之聲請,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通知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於文到 10 日具狀陳報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暨其理由(卷 3 第 145 頁),該通知先後於 97 年 10 月 16 日、97 年 12 月 7 日、97 年10 月 30 日、97 年 10 月 16 日、97 年 10 月 30 日、97 年 10 月 30 日送達原告乙○○、丁○○、辛○○、丙○○、丑○○、甲○○,其等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原告地○等14 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業於 98 年 1 月 12 日裁定命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應於收到送達後 7 日內,就本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案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卷 3 第 175 頁至第 176 頁),則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丁○○、辛○○、丙○○、陳萱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地○等 14 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一)原告起訴時所列原告原為地○、己○○、庚○○、子○○、戊○○、癸○○、辰○、亥○○、天○○○、卯○○、未○○、巳○○、午○○等 13 人,所列被告為戌○○○、陳好味、申○○、陳玉燕、陳阿蛾、陳桂英、酉○○、陳清祥、寅○○等 9 人,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 9 人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起訴狀附表 1 (卷 1 第 18 頁至第 19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1 所列之應繼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告。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 2 (卷1 第 20 頁)所列各原告應得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95 年 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3 (卷 1 第 21 頁至第 22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起訴狀附表 4 (卷 1 第 23 頁至第 24 頁)所示土地予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起訴狀附表 4 所示之金額」(卷 1 第 5 頁)。(二)嗣原告於 97 年 3 月 1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好味、申○○、陳玉燕、陳阿蛾、陳桂英、陳清祥之訴,並將原列於被告之申○○變更為原告,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1-1 (卷 2 第 40 頁至第 41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原告於附表 1-1 所列之應繼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原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2-1 所列各原告應得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各原告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3-1 (卷 2 第 42 頁至第 43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4-1 (卷 2 第 44 頁至第 45 頁)所示土地予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狀附表 4-1 所示之金額」(卷 2 第 33 頁)。(三)原告復於 97 年 3 月 17 日追加壬○○、乙○○、丁○○、辛○○、丙○○、陳萱益、甲○○等 7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戌○○○、酉○○、寅○○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1-2(卷 2 第 116 頁至第 117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1- 2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戌○○○、酉○○、寅○○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2-2 (卷 2 第 118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酉○○、寅○○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3-2 (卷 2 第 119 頁至第 120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酉○○、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4-2 (卷 2 第 121 頁至第 122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二狀附表 4-2 所示之金額」(卷 2第 107 頁至第 108 頁)。(四)原告再於 97 年 4 月 18 日具狀變更壬○○、乙○○、丁○○、辛○○、丙○○、陳萱益、甲○○等 7 人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1-3 (卷 2 第 217 頁至第 218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1-3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2-3 (卷 2 第 219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3-3 (卷 2 第 220 頁至第 221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4-3 (卷 2 第 222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三狀附表 4-3 所示之金額」(卷 2 第213 頁至第 214 頁)。(五)原告又於 97 年 10 月 13 日具狀撤回壬○○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四狀附表 1-4 (卷 3 第 132 頁至第 133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 1-4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變更當事人暨訴之聲明四狀附表 2-4 (卷 3 第134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附表 3-4 (卷 3 第 135 頁至第 136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4-4 (卷 3 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附表 4-4 所示之金額」(卷 3 第 130 頁)。(六)原告最後於 98 年 5 月 19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 2-5 (卷 3 第 396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卷 3 第394 頁)。(七)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變更及擴張。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 73 年 5 月 16 日被繼承人陳木歿,遺留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27、31、32、33、38、69 地號土地)、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等土地為遺產,查陳木之配偶早於 57 年 5 月 16 日歿,二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李陳秀、長子陳水定、次子陳水返、次女地○、三子陳水鄉、五女李陳最、養女陳足等 7 人,其中養女陳足於 37 年 4 月 12 日歿,均無子嗣可為繼承人,五女李陳最於 64 年 6 月 12 日歿,繼承人為原告庚○○、子○○、戊○○、己○○、癸○○,故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應包括訴外人李陳秀、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原告地○等 5 人,應繼承各 6 分之 1 ,另原告庚○○、子○○、戊○○、己○○、癸○○應繼分各 30 分之 1 。嗣訴外人李陳秀於 79 年 4 月 6日歿,其配偶亦於 86 年 4 月 17 日歿,繼承人為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另壬○○於 90 年 9 月 13 日歿),應繼分各 36 分之 1 ;訴外人陳水定於 93 年 8 月 3 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辰○、長子亥○○、收養陳水返之次女申○○等 3 人,應繼份各 18 分之 1 ;訴外人陳水返於 96 年 9 月 28 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戌○○○、子女酉○○、寅○○等 3 人(另陳好味、陳玉燕、陳阿娥、陳桂英、陳清祥等 5 人拋棄繼承),應繼承各 18 分之 1 ;訴外人陳水鄉於 95 年 4 月 4 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天○○○、女子卯○○、未○○、巳○○、午○○等 5人,應繼分各 30 分之 1 。(二)因被繼承人陳木去世時,繼承人之教育程度或為不高,或為年幼不經世事,當時繼承人中之訴外人陳水返自願負起繼承遺產之全部事宜,其他繼承人不疑有他,認為訴外人陳水返將會依原告等最大利益處理遺產相關事宜,而同意全權交由訴外人陳水返處理,此可視為其他繼承人將本身所應繼之遺產信託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兩者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此觀諸訴外人陳水返於 88 年 7 月 23 日間,以申請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遺產中之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知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實。惟原告至 96 年間,方知訴外人陳水返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於 95 年 4 月 26 日將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以下同)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惟未將取得價款分予其他繼承人,且訴外人陳水返取得信託財產後,即將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挪為己用,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其家族使用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訴外人陳水返及被告等之使用不符信託目的,因無償使用致信託人無法收益,原告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即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其他信託財產,並請求訴外人陳水返因處分信託財產所得利益就其應繼分範圍內給付,惟遭訴外人陳水返拒絕,嗣訴外人陳水返於 96 年 9 月 28 日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系爭信託財產不屬於繼承財產,被告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外,對於訴外人陳水返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第 1148 條、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分割遺產後給付原告之應繼分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附表 1-4 (卷 3 第 132 頁至第133 頁)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1-4 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 2-5 (卷 3 第 134 頁)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支付全體原被告如附表 3-4 (卷 3 第 135 頁至第 136 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4-4 (卷 3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如附表 4-4 所示之金額。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地○於日治時代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並以訴外人張烏魚為父,足見原告地○經訴外人陳烏魚收養,其就被繼承人陳木之財產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本即有疑,況訴外人陳水返過世時,更不清楚原告地○是否有與訴外人張烏魚終止收養關係而具繼承人地位。又由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於 88 年 8 月 10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申請案檢附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老圓之繼承人除陳木外,尚應有另一女陳香。由上足見,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二)由於被繼承人陳木生前之生活起居皆由訴外人陳水返照顧,其餘兄弟姐妹未曾參與陳木生活照顧,故於陳木過世時,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為感念其長期照顧父親,一致同意拋棄繼承,由訴外人陳水返一人單獨繼承陳木所留全部遺產,並委由代書辦理,於 73 年 12 月 18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陳木生前所留財產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依 69 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可輕易得知被繼承人究意遺有多少繼承人,苟無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地政機關絕無可能將陳木生前所留財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自斯時起至 96 年 9 月 28 日訴外人陳水返過世為止,原告等人皆無任何異議,茲於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旋虛捏理由起訴,動機可議。(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水返於 88 年 7 月 23 日將系爭 51-2、51-6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顯見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實云云。查系爭 51-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祖陳老圓所有,陳老圓於 12 年 7 月14 日過世後,系爭 51-2 地號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木,惟無礙陳木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 51-2 地號土地之事實,另系爭 51-6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51-2 地號土地,當然係陳木所有,故陳木於 73 年 5 月 16 日過世後,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當然由訴外人陳水返繼承。因訴外人陳水返不識字,一切與不動產相關事務均會與其子女商量,依被告之記憶,訴外人陳水返未曾簽具切結書,被告否認原證 1 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依該切結書之意旨,無法得出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實。訴外人陳水返未曾委託證人宇○○將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係證人宇○○之舅舅指使證人宇○○將上開 2 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未經訴外人陳水返授權或同意。(四)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陳水返受原告等代為處理遺產而與各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信託利益顯然非原告全部享有,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水返所共享,依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且依信託法第 8 條、第6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因訴外人陳水返死亡而消滅,原告訴請返還土地自無足採。(五)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受託人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乃有權處分,故縱如原告所指訴外人陳水返將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挪為自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起造,於 67 年 3 月 13 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訴外人陳水返私自建造。又原告將系爭48、48 -1 地號土地售予第三人,亦屬有權處分,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六)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60 元,三筆土地面積共計 359 平方公尺,如以最高年息 10% 計算,每月租金至多 5,265 元,年租金至多 6 萬 3,184 元,5 年租金至多為 31 萬 5,920 元,原告計算有誤等語置辯。(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 97 年 3 月 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2 第 103 頁至第 105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木所有(卷 1 第28 頁)。訴外人陳木於 73 年 5 月 16 日歿,育有長女李陳秀(79 年 4月 2 日歿,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為其繼承人)、長子陳水定(93 年 8 月3 日歿,原告辰○、亥○○、申○○等 3 人為其繼承人)、次子陳水返(96 年 9 月 28 日歿,被告戌○○○、酉○○、寅○○為其繼承人)、三子陳水鄉(95 年 4 月 4 日歿,原告天○○○、卯○○、未○○、巳○○、午○○等 5 人為其繼承人)、五女李陳最(64 年 2 月 20 日歿,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為其繼承人)(卷 3 第 139 頁)。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 27、31、32、33、38、69 地號土地於 73 年 5 月 1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卷 1 第 29 頁至第 34 頁)。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於 95 年月 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國松所有,價金 2,958 萬元(卷 3 第 379 頁至第 388 頁)。同段松子腳小段 51-2、51-6 地號土地於 88 年 8 月10 日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地○、壬○○、辛○○、丙○○、乙○○、丑○○、丁○○、甲○○、庚○○、子○○、戊○○、己○○、癸○○公同共有(卷 1 第4 3 頁至第 54 頁)。坐落系爭 27、31、32、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 6 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 3 段 15 )房屋為訴外人陳木起造(卷 2 第 85 頁),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是否已拋棄繼承?訴外人陳木之繼承人是否僅訴外人陳水返 1 人?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是否真正?訴外人陳水返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訴外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有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關係否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信託物?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所得價金若干?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房屋是否為被告占有?上開房屋占有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27、31、32、33、38、69、48、48-1、51-2、51-6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地○於日治時代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就被繼承人陳木之財產是否具有繼承人地位有疑問,又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老圓所有,被繼承人陳老圓之繼承人除陳木外,尚應有另一女陳香,故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經查: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82 年度臺上字第 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而依返還信託遺產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進行當事人適格之審查,至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木遺產有無繼承權?上開土地是否均為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訴外人陳香與陳木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老圓所有之上開土地?僅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復查,陳木之配偶陳允於 57 年 5 月 16 日歿,二人育有訴外人即長女李陳秀(79 年 4 月 2 日歿,其子女即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為其繼承人)、長子陳水定(93 年 8 月 3 日歿,其妻即原告辰○、子女即原告亥○○、申○○等 3 人為其繼承人)、次子陳水返(96 年 9 月 28 日歿,其妻即被告戌○○○、子女酉○○、寅○○為其繼承人)、三子陳水鄉(95 年 4 月 4日歿,其妻即原告天○○○、子女卯○○、未○○、巳○○、午○○等 5 人為其繼承人)、二女陳完(20 年 9 月 6日歿,無繼承人)、三女地○、四女陳刊(24 年 4 月 2 日經訴外人詹春收養)、養女陳足(37 年 4 月 12 日歿,無繼承人)、五女李陳最(64 年 2 月 20 日歿,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卷 1 第 43 頁、卷 2 第 207頁至第 208 頁、卷 3 第 139 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卷 1 第 37 頁至第 42 頁、卷 2 第 151 頁至第 160 頁、第 170 頁至第 191 頁、第 209 頁至第 211 頁)為證,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2 日北縣淡地資字第 0970010971 號函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可參(卷 3 第 58 頁至第 1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地○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已非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云云。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 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 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於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經查,原告地○於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雖登記為訴外人張烏魚之媳婦仔(卷 3 第 101 頁、第105 頁),惟其嗣後未與訴外人張烏魚之子結婚,而係另嫁與訴外人馬楊順,亦未與訴外人張烏魚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登記,其戶籍謄本所載之父母仍為陳木與陳鄭充等情,有戶籍謄本足考(卷 2 第 250 頁),並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 98 年 3 月 24 日以北市信戶字第 09830357800 號函覆無訛(卷 3 第 265 頁),難認原告地○與訴外人張烏魚成立擬制血親關係,而與本生父母脫離親子關係。是以,原告地○對於其本生父母仍有血親關係存在,而得繼承本生父母之遺產,應屬無疑。綜上,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為長女李陳秀(由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再轉繼承)、長子陳水定(由原告辰○、亥○○、申○○等3 人再轉繼承)、次子陳水返(被告戌○○○、酉○○、寅○○再轉繼承)、三子陳水鄉(原告天○○○、卯○○、未○○、巳○○、午○○等 5 人再轉繼承)、三女地○、五女李陳最之繼承人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代位繼承,共計 23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信託遺產等,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委不足採。(二)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並未拋棄繼承:承前所述,被繼承人陳木死亡時繼承人為長女李陳秀、長子陳水定、次子陳水返、三子陳水鄉、三女地○、五女李陳最之子女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木生前之生活起居皆由訴外人陳水返照顧,故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時,其餘繼承人一致同意拋棄繼承,由訴外人陳水返一人單獨繼承陳木所留全部遺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非僅訴外人陳水返 1 人,被告辯稱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陳木於 73 年 5 月 16 日歿,依斯時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 1174 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 65 年臺上字第 156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97 年 3 月 26 日以士院木家少科字第 209 號函覆稱並無受理該事件之資料(卷 2 第 14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木之其餘繼承人曾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空言置辯,即非可採。又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名下,於95 年 3 月 27 日以 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並於 95 年 4 月 30 日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卷 3 第 379 頁至第 388 頁)。因其餘繼承人得知上開買賣行為後不表認同,其中長子陳水定之繼承人即原告辰○、亥○○、申○○等人、三子陳水鄉之繼承人即原告天○○○、卯○○、未○○、巳○○、午○○等人以訴外人陳水返為相對人,在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5 年度調字第 40 號受理在案,原告辰○、亥○○並分別取得本院 95 年度全字第 24 號、95 年度裁全字第 2400 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陳水返之財產,經本院以 95 年度執全字第 1258、1108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雙方嗣於 96 年 4 月17 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略以:「茲甲(即訴外人陳水返)乙(即原告辰○家族)丙(即原告天○○○家族)因分配先人陳木遺產履行協議事件,書立和解書內容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先人陳木遺產即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 地號及 48-1 地號等 2 筆土地⋯⋯由甲乙丙三方各分得 3 分之 1 即 600 萬元,乙丙方其餘請求拋棄⋯⋯七、本和解書係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與贈與無涉⋯⋯」等語,此經本院查核上開調解事件、假扣押事件檔案資料無訛,至少可證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及三子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明知。另針對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原屬陳木之父陳老圓所有,於 88 年 8 月 10 日再轉繼承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地○、壬○○、辛○○、丙○○、乙○○、丑○○、丁○○、甲○○、庚○○、子○○、戊○○、己○○、癸○○公同共有,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97 年 9 月 2日北縣淡地資字第 0970010971 號函送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考(卷 3 第 52 頁至第 128 頁),益徵陳木之繼承人並無全部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木遺產之意思。綜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木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洵屬無據。(三)訴外人陳水返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去世時,繼承人之教育程度或為不高或為年幼不經世事,訴外人陳水返自願負起處理遺產之事宜,其餘繼承人乃同意全權委託訴外人陳水返處理,可視為其他繼承人將本身所應繼之遺產信託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兩者間應成立信託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信託法公布施行(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前之信託,雖非「典型契約」,而為「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惟仍如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列之「典型契約」,並無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435 號判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而被繼承人陳木所遺之遺產即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地號土地,竟全數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水返 1 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卷 2 第69 頁至第 84 頁),超越訴外人陳水返之應繼份 6 分之 1 ,被繼承人陳木名下復無其他等值遺產登記或歸屬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餘繼承人授與訴外人陳水返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各繼承人名下之應繼遺產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代為管理等語,應非虛妄。又誠如前述,針對訴外人陳水返於 95 年 3 月 27 日出售系爭48、48-1 地號土地之價款,訴外人陳水返業於 96 年 4 月 17日與被繼承人陳木之長子陳水定繼承人即原告辰○、亥○○、申○○等人、三子陳水鄉繼承人即原告天○○○、卯○○、未○○、巳○○、午○○等人達成和解,將土地價款扣除「土地管理費」等費用,給付餘額各 3 分之 1 即 600 萬元予其二房繼承人,然恐因傳統觀念,而於和解時排除長女李陳秀、三女地○、五女李陳最等女子繼承之權利。上開和解之效力固不及於未參與和解之繼承人,然至少得以證明訴外人陳水返前開繼承登記表彰之權利,乃超過其本身得以行使經濟目的之權利,實係基於與其餘繼承人之協議,為其餘繼承人管理應繼遺產,而與其餘繼承人間就應繼遺產成立信託關係。綜上,訴外人陳水返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訴外人陳木遺產之管理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四)信託關係已消滅: 原告主張其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即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陳水返於 96 年 9 月 28 日歿,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信託利益顯然非原告全部享有,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水返所共享,原告不得單方終止信託關係,且依信託法第 8 條、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訴外人陳水返死亡而消滅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得知訴外人陳水返出售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等情事後,向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觀諸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 1 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解決訴訟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之行使,仍應依實體法相關規定為之,非謂部分公同共有人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之規定,代為行使其他公同共有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是以,縱原告辰○、亥○○、申○○、天○○○、卯○○、未○○、巳○○、午○○、地○、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14 人對訴外人陳水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及於追加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業經原告以意思表示終止云云,尚非可採。惟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55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 83 年度臺上字第 2780 號、81年度臺上字第 364 號、80 年度臺上字第 2491 號、79 年度臺上字第 2031 號、72 年度臺上字第 450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得否一概適用於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尚非無疑。查訴外人陳水返之兄弟姐妹,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時,同意由訴外人陳水返作為遺產登記名義人,乃基於手足間之信任關係,應認係專屬其本身之權利,倘認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信託關係仍不消滅,其後衍生再轉繼承等問題,徒然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其餘繼承人與訴外人陳水返間之信託關係,於 96 年 9 月 28 日訴外人陳水返過世後消滅,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信託物。(五)關於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土地應繼分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土地應依附表 1 、2 所示之應繼分分割,被告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應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繼承人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陳老圓之繼承人除陳木外,另有訴外人陳香云云。經查:系爭 27、31、32、33、38、69、48、48-1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老圓於 12 年 7 月 14 日過世後,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木所有,至於系爭 51-2、51-6 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老圓過世後,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88 年 8 月 10 日再轉繼承登記為陳水定、陳水返、陳水鄉、地○、壬○○、辛○○、丙○○、乙○○、丑○○、丁○○、甲○○、庚○○、子○○、戊○○、己○○、癸○○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考(卷 1 第 29 頁至第 34 頁)。而被繼承人陳老圓固另有一女陳香,此有戶口簿影本可參(卷 3 第 80-1 頁),然以日據時期民事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戶口簿上之登載不推定女子有繼承權,且依上開戶口簿記載,訴外人陳香於被繼承人陳木過世前之大正 11 年 72 月 7 日因婚姻除戶,其與其繼承人迄今亦未曾就繼承問題為任何主張,則依上開日據時期民事習慣,難認訴外人陳香就訴外人陳老圓之遺產有應繼分得以主張。查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為長女李陳秀(由原告辛○○、丙○○、乙○○、丑○○、丁○○、甲○○等 6 人再轉繼承)、長子陳水定(由原告辰○、亥○○、申○○等 3 人再轉繼承)、次子陳水返(被告戌○○○、酉○○、寅○○再轉繼承)、三子陳水鄉(原告天○○○、卯○○、未○○、巳○○、午○○等 5 人再轉繼承)、三女地○、五女李陳最之繼承人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等 5 人代位繼承,共計 23 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各房應繼分各 6 分之 1 ,經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後,原告辛○○、丙○○、乙○○、丑○○、丁○○、甲○○應繼分各 36 分之 1 ,原告辰○、亥○○、申○○應繼分各18 分之 1 ,被告戌○○○、酉○○、寅○○應繼分各 18 分之 1 ,原告地○應繼分 6 分之 1 ,原告庚○○、子○○、戊○○、陳金龍、陳萬來應繼分各分之 1 。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應繼分,將系爭 27、31、32、33、38、6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壹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陳水返將系爭 48、48-1 地號土地以 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所得價金本為信託物之替代,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應依各繼承人應繼分返還各繼承人,除辰○、亥○○、申○○、天○○○、卯○○、未○○、巳○○、午○○等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請求外,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價金按附表貳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亦屬有據。又訴外人陳水返雖於 95 年 3 月 27 日以 2,958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陳國松,並於 95 年 4 月 30日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斯時信託關係仍存續,原告亦尚未向訴外人陳水返或其繼承人為返還上開金額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 95 年 4 月 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五狀繕本翌日即 98年 5 月 21 日起算,始稱妥適。(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 31、32、33 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返在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 15 號建物無償供其家族使用,不符信託目的,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受託人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乃有權處分,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起造等語。經查: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 48 年臺上字第 1457 號判例,至 89 年 5月 5 日增訂之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使之明文化,並進而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視為有租賃關係。查坐落系爭 27、31、32、3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大崁腳 6 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 3 段 15 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木起造,於 67 年 3 月 13 日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67 使字第 651 號使用執照影本為證(卷 2 第 8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起造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茲系爭 31、32、33 地號土地已依各原被告應繼分分割如前,惟就系爭房屋部分尚未分割,屬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仍應認為具有正當權源,合先敘明。復按,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木原始起造,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然其餘繼承人將其應繼分信託予訴外人陳水返,基於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訴外人陳水返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縱違反信託目的,亦難認為無權占有。至於 96 年 9 月 28 日信託關係消滅後,兩造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占有及使用收益,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且此請求權係源自於系爭房屋使用權益,而系爭房屋又屬兩造公同共有,則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 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為限。惟此年息 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 年臺上字第 855號、68 年臺上字第 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面積 283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 27、31、32、33地號土地上,此為被告所不爭,系爭 27、31、32、33 地號土地 96 年 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76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 1 第 29 頁至第 32 頁),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農舍,有使用執照足考(卷 2 第 85 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房屋之狀況、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等情狀,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5%計算,尚稱合理,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自 96 年 9 月 29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 96 年 12 月 18 日止共計 81 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5,5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申報地價 1,760 元 x 占用面積 283 平方公尺 x 年息 5%x81/365=5, 527 元,元以下 4 捨 5 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 年 12 月 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 2,07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760元 x 占用面積 283 平方公尺 x 年息 5%/12 月=2,075 元),並依如附表 、肆所示比例分割後給付予各公同共有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陳水返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表壹所列之各繼承人應繼份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份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原被告,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陳水返處分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 48、48-1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貳所列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全體原被告,及自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支付原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 98 年 12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 年 12 月 19 日起至返還附表肆所示土地予全體原被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如附表 4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0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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