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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慎選股東 利用查帳權使公司陷入重大法律風險

已更新:6小时前

案例:


A公司於民國80年間成立,實際負責人B,因曾有跳票紀錄,委由C當人頭負責人,並委由D及E當人頭股東,多年來公司財務由B控管,B成立多家境外公司,資金進出都未入A公司帳,股東員工的實際所得及投保薪資亦都短報,並每年拿假帳向銀行融資上千萬元,後因E不滿B多年來未給分紅,而要求查帳並同時向檢調檢舉A公司相關人員背信、侵占及逃漏稅,造成A公司及相關人員住家被檢調大搜查,B、C及公司主管被羈押或重金交保。

 

研析:


一、    台灣以中小企業為主流,但常見自以為資本額不大、股東單純,多年來將公司當自家所有,把公款當作私人ATM不斷進出挪用、作假帳逃漏稅,甚至借人頭當負責人、股東或董監,不僅公司、股東或員工短報收入,還會拿假帳去向銀行融資款,就算對銀行貸款都是按期還款,當股東或員工鬧內鬨,先是行使少數股東行使查帳權,再向檢調檢舉、東窗事發時,才發現事情大條了!

 

二、    中小企業在少數股東行使查帳權、再向檢調檢舉後,公司常可能會被指控涉犯以下數條重罪,除了一般股東指控的侵占、背信或逃漏稅等罪外,中小企業因挪用公款隱匿來源或去向,將會面對近來積極偵辦詐欺的洗錢罪。另外,特別是在民國108年以後才加訂的詐欺銀行罪,拿假帳向銀行貸款成功即算既遂,就算有正常還款也不因此會無罪,已有多家企業被判重刑的案例,但很多中小企業並不知有此新立法,還繼續援用以往的作業模式每年拿假帳向銀行更新貸款,以為只要按期還款就沒事。


ü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ü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ü  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ü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ü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帳務不實稅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ü  銀行法第125-3條【詐欺銀行罪】(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中小企業涉犯以上的數項犯罪行為,以為多年來平安渡日而不自覺,一旦有人檢舉、啟動檢調,所有犯行將公諸於陽光下,在目前刑法已採一罪一罰的計算,可能要面對數罪併罰最高30年的重罪,並追徵歷年的犯罪所得。

 

四、    殊不知,拿假帳向銀行貸款成功即算既遂,就算有正常還款也不因此會無罪,拿假帳向銀行貸款成功或隱匿公司收支,將面對其實際動輒金額上億元或上千萬元的犯罪既遂,追徵犯罪所得的金額對中小企業實是一個天價!如此重罪嫌疑也可能隨時會面對檢調抄家搜索、重罪羈押的勞獄之災,不可不慎!

 

五、    本所團隊有協助多家中小企業及時應對上述刑事風險的豐富經驗,讓中小企業負責人或相關人等免於牢獄之災或重大金額損害。如需協助,請與本所連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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