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中資公司委託研發就一定就會變成是中資的研發中心嗎?
- 陳麗雯
-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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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4天前
案例:
A是台灣的寫程式設計晶片的高科技人才,和眾好友成立B公司,專作非國安性的消費性產品,但因公司初期,需花費資金建立團隊及設置公司,只能先找到一家中資C公司作其客戶,期待完成多元產品後,可以再設計成自我產品而找尋多元客戶,並將公司上巿,讓員工可以享受努力成果。但在公司設立初期尚無法建置多元客戶前,即被檢調大搜索,並約談多位員工,指控A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2 條】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上千萬元之罰款的風險。
研析:
一、 鑒於中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台從事業務活動的情形愈趨頻繁,實務上,亦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來台投資,規避台灣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台灣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有必要予以強化管理,以有效遏阻,才會在111年6月8 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1條及第 93-2 條】,明定中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的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違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規避陸資在台投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將其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者,得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 B公司因自設立以來業務收入來源只為中資C公司,所有的研發成果依合約均歸C公司所有,被檢調懷疑只是掛羊頭賣狗肉,假借A之名設立B公司,實為C公司在台的研發中心。
三、 但從檢調臨時進行大搜索的事證及員工證詞,可以證明B公司確實為A自己募資設立的公司,且公司的人事、營運都由B公司人員自理,非由C公司掌控,C公司確僅為B公司客戶,B公司所研發產品僅為消費性終端低階產品,非涉國安,應非檢調所稱之中資的研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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