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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麗雯

宗教團體幹部藉權位摸油水,揩善款,幸得司法正義判詐欺!

宗教團體幹部藉權位摸油水,揩善款,事隔多年被發現,竟稱是預請款,太久忘了還,不是故意…
地院竟採信被告硬凹說法,認為沒詐欺,惹怒眾神!
幸好神威發功,高院刑庭法官們明辯是非,推翻地院粗糙亂判,讓公平正義可以彰顯!
刑事自訴要贏真不容易啊! 請參考判決書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 法定代表人 黃○○ 自訴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柯○○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 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柯○○自民國87年間起擔任自訴人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下稱中道會)之媒體製作部門主管,負責剪輯製作該會李瑞烈講道之影片,每完成1集製作(含剪接及打上字幕)之報酬,自98年6月27日以後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並於製作完成後請款。然柯○○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製作附表所示之講道影片,竟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如附表所示記載剪接內容(片名)、集次、卷數及具領人為余○○(無證據證明未得余○○之同意)之不實領據及影片,向中道會之出納人員請款,使中道會之出納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柯○○已製作完成,而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給柯○○(各次詐得金額詳附表所載),總計柯○○共詐取26萬6千元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柯○○之辯解部分: 被告承認有在附表所示時間,提出附表之領據向自訴人領得附表所示影片之製作費用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中道會的內部人員,擔任媒體製作部門的主管,無薪資,惟製作李瑞烈講道影片是有報酬,每製作1集為7千元,報酬我有時候是做完再領,有時候是預領,因中道會的章程規定內部人員不能支領薪資及津貼,所以我經余○○之同意,用他的名義領款。關於預領的部分,我當時想說會陸續製作補回,但因後來李瑞烈生病後講授內容錄得不清楚,加上我家裡 有事忙碌而忘記預領款之事,其後中道會發現我有溢領26萬6千,經我抵銷已經製作而尚未請領之7集共4萬9千元後,餘款21萬7千元我已歸還,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一)證人即中道會之行政管理處長廖○○在原審稱:中道會並無明文規定不能預先支領費用,且被告預先領款亦無重複記載等語。可知中道會未禁止預領款項,並知悉被告係預領剪接費用,如中道會未同意被告先支領剪接費用,自當先核對所申請費用與所完成的剪接內容集數是否相符,由此可見中道會同意被告預領剪接費用。(二)證人即中道會前理事長在原審證稱:中道會並無在工作完成後才可以請款之規定,若有預領,只要按最後的工作量做總結,多退少補即可等語。可見被告之預領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三)中道會第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被告之下屬彭○○曾詢問被告能否預支影片之旁白繕打作業費用,經被告之指示及允准,而預先支領等語。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為中道會並無不可預領費用之情事,因而對於彭○○欲預領費用時,被告予以同意,由此足證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尚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影片,即向中道會之出納人員提出如附表記載剪接內容(片名)、集次、卷數及具領人為余○○之領據請款,並經中道會如數支付等事實,已據被告承認屬實,核與廖○○在原審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之領據及收支憑證(證據出處詳附表所列)、自訴人製作之損失表(見原審卷第57頁),以及自訴人與被告之對帳表(見原審卷第6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未完成影片製作即預先請款是否構成詐欺?析述如下: 1.查,中道會內部並未規定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款一事,有該會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背面);且據廖○○、李○○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及背面、第97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中道會之章程在第38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亦即中道會對於章程未規定之事項,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而有關被告為中道會製作李瑞烈之講道影片,自98年6月27日以後每集為7千元,已據自訴人於上訴狀內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其次,被告為自訴人之媒體製作部門主管,依斯時自訴人之章程第34條:「本會之會務執行人員及聘任人員均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薪資及津貼」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並無支領薪資及津貼。然為顧及被告剪輯製作影片之付出,雙方乃以論件計酬方式支應製作費用,此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頁、第36頁背面)。因此,被告為中道會剪接上開影片之工作,核其性質為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之下,承攬係以一方先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之後,再行付款之契約關係。從而,中道會之章程就承攬關係之付款時期固未明定,而在被告與自訴人間又未有特別約定之下,依章程第38條規定,即應依循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款,而非工作未完成即可預先請款。 2.廖○○在原審稱:中道會無明文規定須工作完成始可請款;以及李○○稱:中道會內部並無明令不得預支費用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應僅係單就章程內容之說明,而未注意應透過章程第38條規定適用相關之法律規範。何況,從其等之證言,亦不能導出中道會就承攬關係之付款時期,有排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僅憑廖○○、李○○之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依自訴人提出被告在本案之前之領據(95年12月至100年11月),被告均是在完成影片剪接後,始向自訴人請款乙情,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核與被告自承大概在101年間前後才有預領之事(見原審卷第37頁)相符。且被告亦係於領據上記載「茲領到,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剪接費用,新臺幣:若干元。剪接內容為:片名(第幾集至第幾集)。7000元 卷數=若干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6至140頁),其上並無表明尚未製作而預為請款之字義存在,足見該等領據顯係表彰為已剪接完成影片之工作而請款,與民法規定之承攬人請款時期 互核一致。因此,依此多年來之請款模式,足徵被告對於應完成工作始得請款,以及領據係表彰已完成工作之意等情,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就系爭影片之請款經過,廖○○在原審證稱:被告影片做好後會提出附表之領據,拿給出納組長林○○,100年以後出納組長換成張○○,但實際上還是林○○負責出納,林○○收了之後就給被告錢,到月底會整理單據拿給專員彭○○製表,她製表完成之後會用印再交給我;影帶有無剪輯是我審核,因為被告有拿領據來,且影片也有交出來,就給錢,他做什麼東西我就沒有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及背面、第96頁)。被告對於廖○○之上開陳述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則廖○○之上開陳述自屬可信。由此可見被告就附表影片,係同時提出領據及影片辦理請款。且附表領據記載之內容格式,與被告完成工作後才提出請款之前揭領據相同,亦係記載請領剪接費用、剪接內容(片名)、集次、卷數及請領數額,並未註明係未完成工作之預先請款(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背面),顯見系爭領據均係表彰為已完成工作之請款。被告明知其尚未完成附表影片之剪接工作,本不得請款,卻提出系爭內容不實之領據及影片,向自訴人之出納請款,外觀上足以使出納人員誤認被告一如過去已完成工作,顯係以積極之詐術方法,致自訴人之出納人員陷入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詐欺犯行,均可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於詐領(預領)之後,被告有否於事後製作補回,或李瑞烈講授之錄音內容不清晰而難以剪接,以及被告是否忘記預領之事等情;或是如李○○所稱:若有預領,只要按最後工作量做總結,多退少補即可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均屬被告犯罪成立後之補救措施或犯後態度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至廖○○在原審稱:影片有無剪輯是我審核,之所以無審核被告有無實際完成就給錢,是因被告有拿領據來,影片也有交出來,他做什麼東 西,我就沒去過問,被告預先請款無重覆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此乃屬自訴人內部對於被告影片剪接工作有無確實驗收,以及被告詐領範圍(指無重覆記載部分)之問題。縱自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予審核驗收,被告仍不得未完成工作,卻詐以完成工作而請領款項。由此益證被告係利用自訴人內部相關人員之信任,而施用詐術騙取影片剪接費用。辯護人以自訴人未審核被告影片完成情形即為付款一事,而謂自訴人同意被告預領剪接費用云云。核屬不當聯結,並誤解定作人之驗收作用僅在於確認工作是否完成以及定作物有無瑕疵,而不在於同意被告預領款項。 (2)中道會第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內雖記載「經查,本會當時將旁白打字由柯員(即被告)以外包方式交付彭○○小姐(下稱彭員)進行承包作業,因彭員於經濟上壓力,彭員向本會柯員詢問是否得先行預支(領)未承作之集數,當時經柯員之指示及允准,致使彭員得預先支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然查,被告並非中道會之法定代表人,無權限決定得否預領款項。縱使其同意彭○○就未完成之工作得向中道會預領,亦僅屬彭○○是否構成 詐欺之問題。不因被告曾經擅自同意彭○○之預領款項, 即引為先例,逕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合法化被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在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修正後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附表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請款,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詐以完成而請款,破壞自訴人對於被告之信賴,並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次,被告於事發後,雖在抵銷後歸還詐得之款項,但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終究非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審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具有可替代性,且其犯罪時間尚屬緊密,獨立性較低,相當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受刑人現年已50餘歲之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之詐得金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因被告就該等款項,已經與自訴人為抵銷及歸還差額款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與已實際上發還自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乙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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