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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陳麗雯

新光火災案

〈承商因工廠失火,被上巿公司新光大財團要求鉅額賠償,經過陳麗雯律師的努力,一毛錢也不用賠〉


承商因工廠失火,被上巿公司新光財團要求鉅額賠償,經過陳麗雯律師的努力,一毛錢也不用賠,詳情請參以下報導及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OO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OO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OO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合纖公司)中壢廠之紡絲一廠(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將其直三粒紡風管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發生火災。火災發生當日上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OO、陳OO及林OO等3人進入系爭建物3樓夾層施工,施作內容為以手工具將風車及風車架拆下,使用砂輪機切除牆面上突出之膨脹螺絲頭並予磨平,當日上午11時40分由陳OO至警衛室取便當,並通知林OO、陳OO2人至系爭建物2樓用餐,其後由OO合纖公司之員工彭OO、黃OO、張O、吳OO等人發現系爭建物失火。伊與OO合纖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1年2月28日中午起至102年2月28日中午止。伊委託OOO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OOO公證公司)調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及估算損失,較可能之原因為火花或或未熄滅菸蒂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岩棉處,而引起悶燒之故;火花或未熄菸蒂之來源與被上訴人人員當日之動火作業關聯性甚高,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顯有過失而引起本件火災,預估損失金額為4億6,875萬元至6億3,375萬元。OO合纖公司向伊公司投保財產損失險及營業中斷險,伊已預付9千萬元理賠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號保險契約第1頁所示之被保險人(Insured)英文公司名稱無法確認係OO合纖公司,又保險期間係西元2012年2月28日至同日晚上12點,並非上訴人起訴所稱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果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火災發生日即101年5月17日,顯係火災發生後才臨訟製作,該保單投保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可能係草率作成。經查閱全部保險契約,僅有號碼1300-01FCP0000000之保單,並無號碼為0000-000000000之保單,上訴人所稱之保單顯不存在。
(二)本件火災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顯屬不明原因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伊無須就本件火災負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內容多所缺漏,其專業性令人質疑;鑑定書並未明確指出火災發生原因及與伊之具體關聯,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依消防局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發生於中午12時13分,伊公司員工陳OO、陳OO及林OO等3人於上午11時50分前即已離開現場,不可能造成火災。鑑定書所示之菸盒及飲料罐係位於3樓區域,並非伊人員施工地點之3樓夾層,自監視錄影光碟,亦均未見到伊公司人員前往3樓,陳OO亦作證火災當天並無休息時間,伊之人員不可能有時間進入起火區抽菸,鑑定書之結論顯為猜測之詞。
(三)系爭建物3樓工絲二課和紡絲一課間之隔間是一般三夾板及一個木門,該「三夾板」或「一般木門」顯未符合消防法規需「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或「防火門窗」之規定,OO合纖公司違法擅用未防火材質,應有違規使用、易燃物品裝修或防火區劃不符等情形。OO合纖公司怠於維護場所安全,肇致火災發生,未善盡防制不明火源發生火災之責任,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岩棉(即Rock wool)是由岩石製造而成,其熔點超過1000℃,具有非可燃性,不會引燃,也不會助燃大火,此乃岩棉之特性,不會自燃或易燃,OOO公證公司之報告竟稱是火花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岩棉處,經數小時悶燒後,引發明火,應不可採。岩棉為包商施工之材料,OO合纖公司要求伊當天施工,OO合纖公司監工並為伊申請自上午8點開始之動火令,OO合纖公司對施工現場(3樓夾層)下方(即3樓)之暫置物,未多作防護,自身未善盡防止火災發生之責,應屬可歸責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36頁):
(一)OO合纖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廠,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發生火災。
(二)證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保險卷第1宗2-207頁)。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保OO合纖公司之財產損失險及營業中斷險,OO合纖公司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許發生火災,其已預付OO合纖公司保險理賠金9千萬元,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應負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OO合纖公司發生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伊所委託OOO公證公司調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較可能之原因為火花或或未熄滅菸蒂掉落於夾層下方堆置岩棉處,而引起悶燒;又依消防局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遺留火種即施工不慎或菸蒂等微小火源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曾使用延長線,並於101年5月17日使用明火施工,並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離開施工現場,同日12時許即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應負火災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消防局鑑定書所載:該局勘查現場3樓夾層紡絲一課(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原審保險卷第1宗60頁背面。紡絲二課位在西北端,其餘部分為紡絲一課作業區─另參本院卷212頁勘驗筆錄)熔壓區燒毀情形,發現3樓夾層紡絲一課熔壓區內部物品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靠近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向3樓夾層紡絲一課熔壓區延燒;3樓夾層工絲二課熔壓區內部物品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東側(靠近紡絲一課暫存區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3樓工絲二課熔壓區東側向西側燃燒;證人彭OO(OO合纖公司員工)在現場指證:發現火災時,看見火是在3樓工絲二課紡絲區東側隔間木板上半部燃燒;其談話筆錄證稱;伊看見3樓左側隔間牆即工絲二課與紡絲一課隔間牆有火在燃燒等語;莊OO(OO合纖公司員工)在現場指證:看見火是在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燃燒;其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看見濃煙是由工絲二課向工絲一課方向蔓延等語;現場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南側西端處有1支監視器,朝向紡絲一課暫存區即由西南向東北拍攝,調閱監視畫面,顯示12時13分紡絲一課暫存區東側牆壁先有火光(按此處所謂火光,係西側燃燒反射到東側的火光,並不是燃燒的火光,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熊新民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214頁勘驗筆錄),15分暫存區中央一側木箱上半部有火光,逐漸整面有火光,17分暫存區夾層下方日光燈熄滅,22分莊OO進入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查看,24分監視器斷訊;綜合研判起火處是在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處(見鑑定書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宗6至7頁背面)。次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王OO到場證稱:研判本件起火處在3樓紡絲一課西側,位於3樓夾層下方(在鑑定書第115、116頁標示起火處)(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107頁背面),同上消防局科長黃OO亦證稱:本件認定起火點是在鑑定書第116頁(即三樓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夾層處下方,指三樓西側全部,不包括夾層等語(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3頁背面)。本件火災起火處為OO合纖公司3樓紡絲一課3樓西側暫存區,並非3樓夾層,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人員陳OO、林OO係在3樓紡絲一課暫存區上方3樓夾層施工,施作風車校正工作;林建中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當日12時休息前,已將風機拆卸完成;陳OO證稱:約快11時他們(指林OO、陳OO)拿鐵架回來,伊就離開現場拿中午便當等語(見鑑定書第17頁,原審保險卷第1宗11頁);陳OO到場證稱:伊於當日11時45分左右離開現場去吃飯,離開時沒有發現異狀(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109頁),陳OO證稱:當日11時33分伊跟林OO將風車搬到3樓夾層半後,就跟師父說要去拿便當,並未進入鑑定書第116頁所示菸盒位置等語(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110頁正背面),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施工人員陳OO、陳OO、林OO當日施工,曾到前述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且依前述監視錄影顯示,本件發現火光時間為同日12時13分許,亦未能遽認係因陳OO、林OO、陳OO施工而引起火災。
(四)另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本件起火處即3樓紡絲一課西側暫存區係放置材料處所,OO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進出;依監視錄影顯示當日10時至11時48分,尚有OO合纖公司工務部經理黃OO、助理工務員蘇OO、工務部承包人員、助理工程師劉OO、助理工務員黃OO等人,及證人吳OO不認識之多名人員前往本件起火區域等情,經證人即OO合纖公司員工吳OO證述在卷(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1頁背面至72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88頁起),足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前往起火區域活動之人員尚包括OO合纖公司之員工,難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引起火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OO合纖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模擬實際施工,判斷因施工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並未發生火災等情,亦經證人陳OO證述明確(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109頁背面),足見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施工引起之火花足以造成火源引發火災。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產生火花,自系爭建物3樓夾層掉落至3樓岩棉包裝紙箱進而悶燒引發火災云云,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系爭建物3樓夾層及其下方3樓工絲一課暫存區均無電源插座可供使用,並經證人黃OO、王OO、陳OO證述在卷(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3頁背面、107頁背面、109頁),且延長線之電源線亦無短路熔痕之現象,亦據證人黃OO證述明確(見原審保險卷第2宗73頁背面)。本件已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火災,從而被上訴人之員工使用延長線應與本件火災無關。
(六)再依消防局鑑定書第116頁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現場遺留菸盒、飲料罐等物品,參以OO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出入該場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在3樓夾層施工,且無證據證明於火災當日被上訴人之員工曾至系爭建物3樓起火處所,上開物品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員工所遺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陳OO隨身攜帶香菸,本件火災極有可能係因遺留菸蒂所造成等推測之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火災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不足取。
(七)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施工不當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引起火災,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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